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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56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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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对上述(一)、(二)项出售部分,仍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五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从代征屠宰税额中提取3%作为手续费。



代征税款解库日期,由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并按月将凭证领、用、存情况表册连同完税凭证存根报送税务机关核销。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设置代征税款专帐,以备查核。



第六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屠户、肉铺、肉摊、肉架)均应于开业前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已开业未登记的应当补办税务登记,歇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屠宰牲畜前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或个人)申报;宰杀的牲畜,经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缴纳屠宰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



为了便于保护耕畜、种畜、幼畜,防止病畜、母猪、种猪肉流入市场,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城乡牲畜集中的地方设置屠宰场或者屠宰点集中宰杀。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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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办发(2000)92号



为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方针政策、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确保人事部门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人事工作督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精神,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查工作职责划分
各级人事部门的办公厅(室)是协助本单位领导开展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督查事项的立项、组织协调和综合反馈工作,主要负责抓好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部署和本级机关管理制度的督查落实。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涉及各自业务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二条 督查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督查立项必须根据上级和本部门领导指示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督查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工作落实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督查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
2、注重实效。督查工作必须讲求效率,保证质量,坚决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现象,以保证各项人事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推动人事工作深入开展。
3、及时办理。对于督查事项,承办部门要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报告办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按时报送办理进展情况,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督查工作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人事部门重要会议、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人事部门领导批示、指示贯彻落实情况;
3、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公文办理情况;
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落实情况;
5、其他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和方法
1、立项。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厅(室)提出督查的项目和承办单位,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并通知承办单位办理。日常工作的督查可不立项,由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办理。
2、实施。督查事项一经立项,必须抓紧办理,制定督查工作方案或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3、催办。督查事项部署后,办公厅(室)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注明时限的,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如期未办结的要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重要和紧急事项,要随时掌握办理进度,不得延误。对特别重要的或久拖不决的事项,经领导批准,可派人前往督办。
4、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事项或一般性的事项,由办公厅(室)分管主任负责协调;涉及几个部门或单位,相互交叉、情况复杂的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事项,办公厅(室)应先提出预案和建议,请领导出面协调。各部门要加强联系,主动配合,及时沟通情况,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5、反馈。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6、报告。督查工作完结,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并经单位有关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报出。
7、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规定需要归档的,由承办部门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送档案室。
第五条 督查工作纪律
1、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职业道德,正确使用督查工作权力,自觉接受监督。对于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决策不落实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严禁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重视查处和杜绝督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4、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规章,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能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1、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督查工作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情况,由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督查负主要责任。
2、业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保证本单位督查工作落实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各自业务的督查工作要积极配合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要充分发挥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职能作用,支持其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开展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为督查工作人员提供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各种条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关于做好中断诉讼时效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做好中断诉讼时效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债权人具有胜诉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的,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单位可能会因诉讼时效期已满,而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为维护我行在借贷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胜诉权,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各行应结合清理贷款的工作,对所有逾期贷款,应当在发生逾期后两年以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
一、以书面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或要求借款单位出具书面还款承诺。
二、对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要抓紧按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合同的展期手续。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强制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各项工作,各行要认真执行不对外界扩散。




199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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