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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2:5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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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的50%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调,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土地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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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5年2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团体定期寿险
2、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
3、平安幸福定期保险(B)(1999)
4、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A)
5、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B)
6、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
7、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
8、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0)
9、养老金保险(利差返还型)
10、平安如意久久团体年金保险
11、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
12、平安团体一年定期寿险(9906)
13、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14、平安重大疾病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1、红葵花少儿两全保险
2、团体年金乙款
3、管理式团体健康保险
4、利好多两全保险(A款)
5、利好多两全保险(B款)
6、团体人身保险(1999年6月)
7、师生团体人身保险
8、利好多两全保险(C款)
9、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
10、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
11、小康之家·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
12、世纪红两全保险
13、睿恒企业年金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14、鸿福来年金保险(A款)
15、鸿福来年金保险(B款)
16、鸿福来年金保险(C款)
17、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18、步步高增额附加养老保险
19、太平安康寿险(B款)
20、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1、幸福人生递增终身寿险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2、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
4、国寿幸福之家两全保险
5、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
6、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
7、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
8、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9、国寿鸿禧年金保险(分红型)
10、国寿裕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11、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型)
12、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型)
13、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
1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
15、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
16、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
17、国寿附加康馨重大疾病保险
18、国寿附加康馨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l、友邦防癌疾病保险
2、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3、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五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守御神重大疾病保险
15、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
16、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7、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8、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9、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0、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1、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2、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3、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4、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5、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6、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7、友邦御防宝疾病保险
28、友邦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29、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30、友邦五年期理财宝保证续保两全保险
31、友邦养颐保六十周岁两全保险
32、友邦养颐保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金钥匙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12、友邦附加儿童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13、友邦*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分别为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儿童二十二周岁期满、五十五周岁期满、六十周岁期满)
14、友邦安心保终身寿险
15、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6、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附加于友邦金瑞保证年金养老保险)
17、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附加于20PM)
18、友邦安康保两全保险
19、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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