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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1:5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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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签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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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总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建设责任制,并严格遵守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五条 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承担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 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 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 项目建设单位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 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数字办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市数字办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化项目,需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直接授权委托市数字办组织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数字办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5月份由市数字办、市财政局联合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一),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的项目,由市数字办汇总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数字办下达计划;
  (四)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二);总投资额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交项目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五)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数字办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 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或技术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市数字办作出批复。
(六)市数字办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追加预算手续,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和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认证。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以上资质。项目中软件开发部分分包招标的,承建方应具备软件企业资质。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数字办核准。市数字办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数字办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数字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项目总投资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项目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中标金额,并依据项目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30%;项目初步验收后,拨付70%(含首期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5%资金;剩余的 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质资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根据项目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在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市数字办核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设计方案实施,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未经市数字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数字办、市财政局报告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项目建设无法正常进行、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数字办报告,市数字办可依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暂停建设直至撤销项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应遵循《“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附件三)的相关规定开展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的半年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将项目建设总结、初步验收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作为附件并上报。市数字办应适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三十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数字办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数字办、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市数字办可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市数字办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数字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二、项目的意义与必要性
三、现状及需求分析
四、建设内容、方案、规模
五、系统功能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建设工期及时间安排
七、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法人及协作单位概况
八、投资估算、资金筹措
九、效益分析
附件二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
初步设计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六)设计依据
(七)设计范围
(八)设计分工
1.系统集成商职责分工
2.设备供应商职责分工
3.项目建设单位职责分工
二、现状与需求分析(详细描述项目现有软硬件、人才基础情况和业务需求、数据量大小)
(一)项目的意义和建设必要性
(二)现状分析(描述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情况)
(三)需求分析(描述业务需求和数据量大小)
三、总体设计
(一)建设目标(描述从用户角度看到的系统所实现的全貌)
(二)建设内容(详细程度达到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
(三)系统的总体结构
1.设计原则
2.总体拓扑结构
(四)信息的分类编码体系
(五)质量保证体系(列出系统设计所遵循的标准)
四、建设方案
(一)网络(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广域网(描述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基础设施、下级系统、横向系统、互联网以及内部网的关系;描述系统采用的各种接入方式)
2.局域网(系统内所有信息点的网络设计,包括结构、类型及采用的技术)
3.IP地址及域名系统(包括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以及下级系统的地址规范)
4.网络管理系统(描述网管系统的类型、功能、管理范围以及操作规程)
(二)主机及存储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包括小型机、PC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的业务应用范围、功能指标、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系统软件(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软件的类型、购买数量、版本及应用范围)
1.操作系统
2.数据库管理系统
3.应用服务器软件
4.群件系统
5.工具软件
(四)应用软件
1.业务处理流程
2.功能设计(细化到模块)
3.数据库设计
4.技术路线
5.开发方案
(五)其他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安全系统(根据系统的安全密级要求设计,包括防火墙、防病毒、入侵检测、漏洞扫描、身份认证、数字签名、信息加密、系统安全、制度建设等)
2.外部设备
3.布线系统
4.机房(根据系统的安全等级要求设计机房装修和硬件设备,包括电源系统、保密措施、空调、防雷、地线等)
5.接口系统(各系统之间的连接设计)
(六)关键技术
(七)标准化工作
(八)数据采集(数据采集的来源、方式、主体等)
五、设备配置及安装(包括逻辑设计中出现的所有设备,每个设备均包括型号及性能指标参数)
(一)网络设备
(二)存储设备
(三)主机设备
(四)安全设备
(五)外部设备
(六)布线方案
(七)机房设计
(八)应用软件运行环境
六、培训及维护
(一)应用培训(详细列出培训计划)
(二)运行测试设计(列出测试方案)
(三)系统维护机制与定员(提出系统运行所需的人员配备等必要条件及管理机制)
七、项目实施
(一)项目管理
(二)项目建设工期及进度计划(项目进展跟踪,为分期验收提供依据)
(三)施工注意事项
八、概算编制
(一)编制说明
1.编制依据
2.各种费率的取定
3.概算修改内容
4.工程投资
(二)概算表格
九、项目招标方式
十、图纸
十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附件三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

第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自行组织初步验收,并试运行三个月后,向市数字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如不能按建设计划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迟竣工验收申请,说明推迟竣工验收的理由。
第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2、项目工作报告;
3、项目技术报告;
4、系统测试报告(第三方测试,重要系统含安全测试);
5、用户情况报告;
6、效益分析报告;
7、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8、项目运行保障措施;
9、项目建设单位初步验收意见;
10、其他有关附件(市数字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承建方的中标方案即投标文件、项目合同、项目监理情况报告等)。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以市数字办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建设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第四条 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 对整改后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逾期一年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停止拨付项目剩余的财政性投入资金。
第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将作为拨付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的主要依据之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工商局 公安部 商业部 轻工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工商局 公安部 商业部 轻工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商业局、服务局、二轻(轻工)局、供销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为了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好城镇待业人员,现对今年六月四日联合下发的《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中的审批原则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在规定的特种行业的范围中,除了古玩、刻字、刻公章、拍摄文件资料以外,其他的特种行业企业,允许城镇或街道组织集体开设。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在所辖地区内开设特种行业企业,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办理。
二、今后城镇中特种行业不能满足社会需要时,可由商业、供销和集体开设。这一工作,要在各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进行。工商、公安、商业、供销、轻工、银行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发展。开设特种行业企业,需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征求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197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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