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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3:28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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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范围为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教育。评估验收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依照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评估验收的指标根据经济基础、教育基础及地域分布情况分三类要求,即:大中城市城区和郊区为第一类,平源丘陵县为第二类,山区县为三类。
凡申请评估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扫盲工作必须按《扫除文盲目工作条例》及省有关规定,自评达到要求或已经省验收合格。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一)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入学率,一类地区为99%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类地区为95%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一、二类地区为80%以上(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三类
地区为60%以上。
(二)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一类地区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二、三类地区均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3%以下。
(三)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为98%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类地区为90%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
(四)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控制在1%以内。
第七条 对师资水平及教师队伍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教师均达到任职要求。
(二)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三类地区为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困难的山区县在1996年前不得低于75%。
1990年以后补充的小学教师,1993年以后补充的初中教师,其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三)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教师队伍按国家和省规定,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包括教师的工资、调配、考核、任职资格的评审、职务聘任等)。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健全。
第八条 对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学校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小学、初中的校舍必须坚固、够用、适用,无危房。一、二类地区校舍均为砖木、砖混结构,其中教学用房砖混结构的学校数目,一类地区为90%以上,二类地区为50%以上,三类地区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5%以内,特别贫困的山区县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15%以内。


按确定的办学规模,每个学生平均占有的校园面积,农村小学不低于24平方米,初中不低于27平方米;用地较紧张的城区,中小学用地定额可适当降低,但小学不低于7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2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小学不低于5平方米,初中不低于9.5平方米。
(三)一、二类地区的初中、小学以及三类地区的乡镇初中、中心小学、高小、完小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卫生、音乐、美术、电化教学的设施器材等,分别达到省规定标准的学校在90%以上,三类地区的其他学校要保证教师有教具和必备的图书、资料
,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四)县师训、干训基地建设,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对教育经费的要求。
(一)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在教育经费支出的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在省确定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标准之前,财政拨款按年度每个学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不低于上年全省同类地区平均水平。
(二)国家确认的教师工资(包括奖金和各项政策性补贴)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三)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合作合理。
(四)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大力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条 对教育质量的要求。
(一)中小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钢,切实制止频繁考试、频繁竞赛和滥用资料等现象。
(二)小学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8%以上,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5%以上。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评估验收的县,应当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进行自查;经过自查符合各项指标要求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评估验收。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经自查合格后向省人民
政府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评估验收申请后,委托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学和有关部门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验收合格的,确认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县的情况报国家教委,并接受国家教委的抽查。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经省评估验收,国家教委抽查,确认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对其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授予“湖北省普及九年
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先进县”的称号,并按规定比例推荐给国家教委表彰。
对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水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其评估验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但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应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名单予以公布,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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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人事局等


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市环卫局
1992年11月3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事局、财政局、环卫局(处、所),市环卫局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
为巩固、完善、深化环卫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同现行环卫岗位(职务)等级工资制相配套的、正常的增资机制,使环卫职工实际生活水平逐年有所提高,以保持这支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首都环卫任务的完成,根据市领导的批示精神,环卫系统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在包
干工资总额内和坚持现行岗位(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自主分配,并以此作为今后系统内部深化分配制度改革的原则办法。
一、“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包干工资总额的核定
1.根据国家“八·五”规划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职工实际收入年平均递增不低于2%并体现分配向苦、脏、累、险行业倾斜的原则,在上年度环卫系统实发工资总额基础上,由市人事局每年核定一次包干工资总额控制数,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下达给市、区(县)环卫管理部门

2.包干工资总额核定后,在任务量未增加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遇有国家重大工资政策调整时,环卫系统包干工资总额应相应调整。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内部自主分配的原则
1.环卫系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原则上工资制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系统内部不再搞统一的普调式升级。各单位要在包干工资总额内,在坚持现行岗位(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不搞一刀切。
2.各单位在制订内部分配办法时,要坚持按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责任、劳动实绩进行考核,拉开分配档次,并注意向艰苦岗位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倾斜,克服平均主义。
3.转换内部分配机制要充分体现公开、民主的原则,各项规定的出台一定要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和支持。
4.内部自主分配的最终目的是进一步稳定职工队伍,提高生产效率,做到“事事有人干,人人有事干”,圆满完成首都的环卫任务。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所需经费
(一)环卫系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需要一定经费予以支持。采取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给予适当补贴、不足部分由环卫部门自行筹集的方式解决。
(二)1992—1993年度增资财政补贴办法:
1.市环卫局直属单位增资标准按月人均20元掌握,所需经费补贴由市财政核拨;
2.区(县)环卫局(处、所)增资标准按月人均15元掌握,所需经费补贴由市、区(县)财政各补贴50%。
(三)1994年及以后的办法,另行研究完善。
三、本办法适用于列入1989年环卫系统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各单位。
四、本办法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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