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18:05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执行差额选举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机关单位)选举县、市、区人大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及各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选举中群众检举、控告的违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上述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
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社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
、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未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二)离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地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或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持身份证,在现住地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医生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清楚,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社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在各单位分别设
立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大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还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提出罢免代表的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在及时调查、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后,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出负责人
员到这个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层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服务信息引导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


基层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服务信息引导工作规范(试行)
(2005年12月2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领域的引导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建设,提升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基层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服务信息引导是利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定期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个案信息,引导基层开展避孕节育、术后随访、生殖健康及常规访视等服务,实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与技术服务信息的双向良性互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农村地区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利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进行服务信息引导的管理。

城市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引导的服务信息主要包括:避孕节育、术后随访、生殖健康、常规访视等服务内容。

第五条 避孕节育方面的引导信息应包括: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到期应取出宫内节育器和到期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术后随访方面的引导信息应包括: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放置和取出皮下埋植剂、输卵(精)管结扎、人工终止妊娠等手术术后随访的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生殖健康方面的引导信息应包括:到期需要进行孕情、环情监测和常见妇科疾病检查的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常规访视方面的引导信息应包括:初婚、现孕、产后和使用避孕药具的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九条 鼓励各地在本规范规定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开展其它服务信息的引导工作。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十条 工作流程包括引导信息的生成、传递、处理、反馈四个主要环节。

第十一条 引导信息的生成是指通过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将应服务的对象名单定期输出;引导信息的传递是指信息提供者将生成的引导信息随即交给同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村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引导信息的处理是指服务人员根据引导信息适时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并记录结果;引导信息的反馈是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人员)或信息提供者将服务结果及时录入到育龄妇女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避孕节育、术后随访、常规访视方面的引导信息生成要求每月一次。生殖健康方面的引导信息生成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根据引导信息开展服务的情况应按月反馈。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发展规划(规划统计)、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信息引导工作中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规划统计)工作机构负责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技术支持;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对育龄妇女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帮助、指导技术服务相关人员掌握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的应用,提高技术服务人员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实现育龄妇女信息系统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引导信息应用的规范化管理;负责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在技术服务机构的应用。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利用引导信息开展本级应承担的避孕节育、术后随访、生殖健康等技术服务工作,记录并反馈服务结果。

第十八条 村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按照引导信息开展常规访视工作,记录并上报服务结果。

第五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避孕节育和术后随访服务工作时,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做好服务记录,并以此为依据反馈服务时间、服务机构、服务结果等基本信息;在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工作时,将服务结果记录在服务信息引导单上,并将孕情、环情、生殖健康检查结果以及服务时间、服务机构等基本信息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 村级在开展常规访视服务工作时,将服务结果直接记录在服务信息引导单上,并将访视结果、访视时间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利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定期生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报表,分析评估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情况、育龄妇女生殖健康状况等,更好地为技术服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以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和服务记录中的个案信息为基础,逐步建立和完善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电子档案,实现技术服务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中的个案信息要及时更新,保证所生成的引导信息全面、准确。

第二十四条 引导信息及服务反馈信息涉及公民隐私,应妥善保管,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丢弃和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的服务信息引导单作为技术服务档案按有关规定存档。村级使用的常规服务信息引导单由乡级按年度整理归档,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动技术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融管理与服务于一体的信息化工作体系,将服务信息引导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中进行检查和督导。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服务信息引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
  (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
  (八)酒类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九)生产厂家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质量和卫生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开业后2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中规定的经营条件与经营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有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义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有向批发经营者索要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权利。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卫生检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索取合法购货发票、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购进或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新品牌新品种酒类商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标准、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样品酒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应严格建立购销登记台账,在固定地点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产地、厂名、酒度、出厂日期、容量、价格等,产品质量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建立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禁止自行勾兑、泡制的散装酒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供能证明酒类商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管理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省条例》的规定,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逾期不换发、不年检、不变更者自动失效,其经营行为均视为无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制度。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酒类商品批发企业随货同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备酒管部门检查。无“专用单”的酒类商品视为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准运证由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查阅复制账册等有关材料,有权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合酒类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相关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酒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省条例》、《市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遵循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商品流通监测检验体系,建立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市场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检测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登记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