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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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第六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本单位依照法律获准代理或销售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
第七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种形式的购销协作关系。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末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销售专营文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文物可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旧货市场经营。销售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条件和专业力量,对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头摆摊设点经销监管文物。
第十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按品类填报销售申报单,由省文物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属国家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属专营文物的,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或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应钤盖“晋文检”鉴定标识后,方可销售
。
第十二条 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购买本市场文物如需携运出境,须持发票和所购文物由省文物鉴定单位核发出境许可证。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禁止出土文物进入文物市场。
第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卖、赠送。不够馆藏文物标准的处理品,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经销。
第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属专营文物的,可售给专营文物单位或由其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可在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买卖文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以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以保护的;
(四)对非法经营、倒卖走私、盗窃和盗运文物举报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或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9〕4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附件:1、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2、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票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投资规则、系统建设和风险控制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
2.组织架构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股票投资组织架构。
2.1资产管理部门
设有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且符合下列条件:
——设置股票投资的研究、投资、交易、风险控制、绩效评估、清算、核算以及系统支持等岗位;
——研究、投资、交易实行专人专岗,与其他投资业务严格分离。
2.2投资经理
根据账户/组合性质,管理资金规模,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
2.3防火墙机制
股票投资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股票投资经理与基金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与交易人员;
——投资管理人员与风险控制、绩效评估人员;
——清算人员与核算人员。
2.4投资场所
拥有足够的股票投资场所,确保集中交易办公区域完全隔离。
3.专业队伍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熟悉股票投资业务、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专业人员。
3.1人员数量
专业人员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规模为5-10亿元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投资经理不少于3人,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研究人员不少于2人),交易人员不少于2人,风控人员不少于1人,清算人员不少于1人;
——股票投资规模超过10亿元的,投资经理、研究和交易等主要业务人员不少于12人。
3.2从业经历
专业人员从业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8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历及相关专业资质;
——投资经理具有3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5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验,有良好的过往业绩表现;
——主要研究人员从事行业研究3年以上,或者具有所研究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
4.投资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股票投资管理规则。
4.1基本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基本制度,至少包括股票投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操作规程、会议制度、文档管理、绩效考核、清算与核算、信息系统管理、保密及危机处理等。
4.2决策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决策体系、授权管理、实施与控制等。
4.3研究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研究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研究管理办法,包括投资策略、行业和个股研究,投资报告制度,调研管理等;
——股票池管理办法,包括股票池产生、调整与维护、对投资决策的实质影响以及对投资操作的制约作用等;
——交易单元管理办法,包括选择标准、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等。
4.4交易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交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集中交易与公平交易,交易权限管理和交易监控等。
5.系统建设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下列量化支持的技术系统,使之对投资管理产生实质影响:
——研究分析系统,至少包括资产配置模型、行业配置模型、个股估值模型、内部研究报告系统等。
——信息资讯系统,至少购买2种研究资讯系统,力争获得10家以上国内主要券商、2家以上境外大型券商研究服务支持等。
——交易管理系统,具备授权管理、合规控制、组合管理和交易功能等。
——资产估值和核算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财务核算系统,每日进行清算和估值,实现报表自动生成等。
6.风险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评价的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独立于投资管理的报告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原则、风险计量、风险点与控制手段、责任追究机制及绩效评估等。
——风险管理系统,至少包括风险预警与合规管理系统、绩效评估系统等。
——压力测试系统,至少对股票仓位、行业集中度、个股集中度进行压力测试,评估投资组合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附件2: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机构从事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管理规则、系统建设和运作管理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规定受托管理系统外资金的资产管理公司,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特别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从事保险资产管理的机构。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信用风险
由于存款银行、债券发行人、其他借款方及交易对手的信用等级下降或者破产,可能造成保险机构的损失。
2.2信用风险评估
保险机构内设部门或者岗位,分析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确的符号表示。
3.组织架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原则,建立信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3.1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
设有独立的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且符合下列条件:
——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信用评估部门,与固定收益部门、基础设施投资部门相互独立,并由不同高管分管。
——保险公司在资产管理部内部设立信用评估岗位,负责信用风险管理。
——根据行业差别和管理流程,配备独立的信用评估人员。
3.2防火墙机制
下列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固定收益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基础设施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投资研究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风险管理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4.专业队伍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熟悉信用分析,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
——至少具有4名信用评估专业人员,并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
——部门主管具有4年以上信用管理经验或者主要评估人员具有4年以上专职信用分析经验。
5.管理规则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规则,相关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5.1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建有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信用评级制度,授信管理制度,交易对手管理制度,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并已纳入风险管理体系。
5.2信用评级基础制度
建有信用评级基础制度与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级议事规则、信用评级操作流程、信用评级方法细则、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尽职调查制度、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防火墙制度。
5.3管理规则基本要求
信用风险管理规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应当明确董事会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权责界限和运作流程;
——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应当明确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的隶属关系和职责范围;
——信用评级议事规则应当明确主要人员和相关职责、相关会议与具体运作、等级确定程序;
——信用评级方法细则应当要求形成包括宏观分析、行业分析、定性定量分析及其他因素分析的信用分析框架;
——信用评级操作流程规范应当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讨论审改、报告发布等基本环节;
——尽职调查制度应当明确有关人员、工作程序、业务记录、监督检查等内容;
——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应当包括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范围、内容、时间等基本要素,应当特别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时,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议事规则及相关程序;
——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应当规范信用评级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具有标准化的信用评级报告范本;
——授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每位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管理方法;
——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应当明确信用风险敞口计算方法与报告规则;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时,相应的管控机制和止损措施。
5.4信用评级符号体系
建有定义清晰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且符合下列条件:
——采用国际国内通用标准,分投资级、投机级和违约级三档,并对每一等级分设若干细化等级;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具有明确定义并保持稳定,不同评级符号对应不同信用风险或者违约可能;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对应关系明确。
5.5增信措施评估原则
建有科学合理的增信评估准则,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方保证担保增信方式,明确规定担保人资质、担保人资产流动性、担保人财务弹性、担保条款、交叉担保效力影响增信的程度等。
——评估抵押、质押方式增信方式,明确抵押或者质押资产性质、抵押或者质押比例的充足程度、抵押或者质押物的流动性,以及具体的抵押质押条款等。
5.6评估信息收集机制
建有明确的评估信息收集机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专人负责或者明确分工,信息收集工作已经实现常态化、持续化;
——拥有包括网络、报刊杂志、受评对象、主要数据供应商等信息收集源;
——采集信息可以标准化储存和检索,注有出处和发布时间。
6.系统建设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信息系统,且符合下列条件:
——包括信息集成、评级结果输出等模块;
——信息集成模块包括评级报告库、财务报表库、发行人日常信息库等,能够持续累积违约事件、违约率、违约回收率、信用稳定性等信息和数据,并作为经营管理资源长期保存;
——信息系统开始应用,并对信用评估产生实质影响。
7.运作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信用评估,且符合下列条件:
——有记录显示,信用评估已经成为固定收益投资的必经环节;
——有记录显示,固定收益投资之前,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均已使用评估报告;
——有记录显示,发生信用事件或者重大事件时,及时进行跟踪评级,并上报公司管理层和有关政府部门。
——主要原始资料、评估工作底稿、访谈调研问题清单或者其他替代程序、调研报告和讨论记录、首次和跟踪信用评估报告等业务档案保存完整。
8.特别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系统外的资金,除符合前述标准,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信用评估部门设立2年以上;
——信用评估部门至少有6名专业人员,且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部门主管具有5年以上信用分析或者管理经验;
——开展信用评估后,买入的企业债券100%进行信用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
——持仓一年以上的企业债券100%进行跟踪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乡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集体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集体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集体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
(五)出售集体企业的;
(六)其他改制方式的。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向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定;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供地手续。
第五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租金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取。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租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制企业在征得土地租赁方同意后可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作价出资(入股)额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依据,其股金收益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在企业改制时,由改制后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土地所属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