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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5:5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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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机关的建议作
出决定,报常委会备案。
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定处理,报常委会备案。



20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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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5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程序,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家庭成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是本市常住农村户籍村民,持有五保供养证和救助证的五保户、特困户家庭成员。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财政预算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配合镇(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以在农村合作医疗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为前提,区别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人年累计,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余下住院医疗费并累计金额超过起付线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额封顶线为3000元。

(一)孤儿、五保户:门诊就医,医药费每人每年累计在250元内给予全部救助;住院就医,未达到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起付线的医疗费用,其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为零元,并免住院押金,实报实销,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其报销后余额在救助封顶线3000元以内给予救助。镇、区对孤儿、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

(二)特困户:其住院的医疗救助额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给予确定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卫生院住院为150元;在市级医院住院为200元;在市级以上医院住院为250元。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以上的合作医疗报销余额,扣除起付线按50%给予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封顶线。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门诊医药费的救助资金由镇(区)民政部门审批结付;住院费由镇(区)民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后,其符合医疗救助部分的医药费用,由民政局直接下拨镇(区)民政部门由其支付。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等有效材料,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镇(区)民政部门。

(二)镇(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和审批权限的上报市民政局。

镇(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采取上门入户、邻里、定点医疗机构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付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民政局应当自收镇(区)民政部门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

(四)市和镇(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证》是农村特困对象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核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月在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一次救助对象花名册,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签名表、统计表一式三份,镇(区)民政部门和市合管办、市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按年度实际需求列入预算。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民政局函给市财政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局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审批)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拨款给市民政局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管理,然后根据各镇(区)救助情况将款拨到各镇(区)民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兑现给救助对象。市民政局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统一拨至市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及时交存市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四)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六)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诊疗项目等,参照《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制度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相关内容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三)卫生、物价部门、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等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调查。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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