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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00:43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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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交往和旅游事业发展,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第四条 口岸的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信誉、讲求经济效益的方针,坚持宏观管理、加强服务、依法监督和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原则,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检查和贯彻执行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
(三)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协调、仲裁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
(七)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
(九)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口岸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应当经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从事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进行口岸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促进外贸运输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提高口岸通过能力,保证口岸畅通。
第九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条 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协调、仲裁。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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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前款负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统称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产生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在保留的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或降低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或许可的;

(二)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标准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和不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机构、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权的;

(十)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或不亮证许可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四)以组织考前培训、学习等名义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强制收费的;

(五)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推销产品的;

(八)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行政许可收费不全额上缴国库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许可人实施强制措施的;

(三)以实施检查为名故意刁难被许可人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范围的;

(四)接受或者索取被许可人的礼物、礼品、宴请、娱乐活动或在被许可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向被许可人强行摊派费用、索要赞助、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相关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采纳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适时评价或不按规定报告评价结果的;

(五)对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连续出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由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组织巡查暗访发现并确认的。

第十三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地点设立的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十四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确认的。本级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交办并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纠正;

(二)告诫;

(三)作出书面检讨或者说明理由;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六)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和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而不能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十八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的行为之一,能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被许可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或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一年内多次被投诉或举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机关或机构负责实施: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机构根据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有限的公共资源,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是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和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加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格局,完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和产品服务质量;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设质量,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更好地满足城镇居民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二、进一步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对民间投资另设附加条件。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

  实行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环节的实际,采用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有序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

  强化政府责任。确保政府对市政管网设施、市政公用公益性设施和服务等领域的必要投入。加强行业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二)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途径和方式。要进一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放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等方式直接投资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进入城镇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和养护。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与企业改制重组、股权认购等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政府可采取控股或委派公益董事等方法,保持必要的调控能力。

  (三)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广泛、充分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招标、评标等环节中,平等对待民间资本,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为民间资本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完善价格和财政补贴机制。逐步理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合理的价格,使经营者能够补偿合理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研究建立城镇供水、供气行业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建立并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费按月核拨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微利或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补贴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加强财税、土地等政策扶持。坚持市政公用事业公益性和公用性的性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享有同样的税收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市政公用行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既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可采取补助、贴息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资本投资风险。要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准予划拨使用。

  (六)拓宽融资渠道。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市政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各级政府要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服务,提升民间资本公平竞争的能力。各级市政公用行业学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吸纳民营企业入会,建立民间资本反映诉求和信息沟通渠道。

  (八)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行业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信息,及时发布行业政策、市场需求、建设项目、行业发展规划、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增加政策透明度,保障民营企业及时享有相关信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际竞争,承揽国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和服务,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九)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各地要加快制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清理和修订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反映其合理要求。积极研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立法工作。

  (十)确保政府投入。要加大对市政公用事业的必要投入,加快完善基础设施,确保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管网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有序发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的,涉及转让、出让市政公用企业国有资产的价款,除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外,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享用基本的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十一)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市政公用产品与服务质量。

  健全市政公用产品、服务质量和工程验收等标准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严格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制度的要求,规范市场准入,完善退出机制,认真签订和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加强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监管,确保项目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

  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近、远期发展规划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组织并督促有关方面和相关市政公用企业予以实施。

  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监管,通过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十二)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十三)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完善公众咨询、投诉和处理机制,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渠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和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投资、建设、生产、运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抓好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确保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引导和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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