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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3:14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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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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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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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9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的管理,控制”四害”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及《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凡市区建成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居民住户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易招致或有利于“四害”孳生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应有严格的防范和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
  (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
  (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
  (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
  (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不超过三只;
  (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
  (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操作间、涉外单位、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食堂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熟食店和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糕点、冷饮等)车间,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果品、禽蛋、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种场所成蝇不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
  (二)幼虫(蛆):单位和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房的蟑螂密度:
  蟑螂成虫、幼虫侵害房间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5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2只。
  第十条 城郊结合部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尽快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一条 除“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厕所(贮粪池)由环卫部门负责;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战及设在主要街道上的垃圾箱、桶由环卫部门负责;小街小巷内的垃圾箱(桶)、楼群垃圾通道由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窨井(缸)、下水道由城建部门等责任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七)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设立档案。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并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组织人员杀灭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并在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除“四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 罚款所得上交财政,作为专款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网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便民利民、资源共享,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网站,并通过网站发布涉及本单位可公开的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管理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政府网站。
第五条 建立政府网站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和管理网站,委托单位应当对网站进行监督,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社会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政府网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网站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并明确具体人员负责网站的管理。
政府网站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业务素质和网站管理能力。
第九条 政府网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网站建设方案报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
政府网站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互联网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及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并将变更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栏目设置应当与本单位的工作职能职责相符合,突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特色:
(一)信息公开应包括:单位概况、政务信息、规划计划、政策法规、机关公文、项目投资、统计数据、专题专栏等内容;
(二)便民服务应包括:办事指南、资料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等内容;
(三)公众参与应包括:领导信箱、网上投诉、在线调查、公众留言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级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全拼或汉语拼音名称头字母组合;
(二)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网站域名为www.XXXYYY.gov.cn或www.YYY.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YYY为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
(三)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网站的域名可根据现行规定自行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当在首页显示网站主办单位的全称,并建立与政府门户网站和本系统网站间的链接。

第四章 网站内容及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并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内容应当以信息公开、便民服务为主。政府网站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法定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单位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单位职责范围内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地点、办理依据及承办机构;
(四)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承办机构;
(五)单位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当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告等内容;
(六)单位有关工作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
(七)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有密切关系的重大信息和政策;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逐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上网信息的审核关,严格遵循“先审核,后发布”的原则,建立健全上网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上网信息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上网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对其网站所发布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上网信息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二)是否与本单位职能职责相符;
  (三)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致;
(四)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五)发布的时间是否适宜;
(六)是否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上网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文字、图片等信息的质量关。
第二十条 需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当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送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五章 网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循自主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政府网站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三)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政府网站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督,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的不良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网站数据备份工作,一旦出现网站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关闭网站,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网站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政府网站管理责任不明确、人员不落实,不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的;
(二)未进行备案登记,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上网信息出现较多错误或失实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本单位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8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试行)》(楚政办发〔20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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