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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8:03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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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3年3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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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任务,规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在提高全民健康素养、预防疾病、保护和促进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和网络,提供优质健康教育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责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及下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向全社会推广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开展健康传播活动,向公众传播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相关理念、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收集、加工、整理和发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拟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信息规范和标准,对社会上健康相关信息进行监测、评估和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开展健康危险因素和健康素养监测,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需求与效果评估,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二、工作内容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1.收集和总结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和研究成果,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及政策建议。
2.收集、研究辖区内健康相关信息,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考核评估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1.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的业务指导,提供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和方法。
2.根据辖区内下级健康教育机构需求,提供日常业务指导、专题指导和科研指导。指导内容包括调查研究、计划制订、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督导检查、总结报告、论文撰写等。
3.组织开展辖区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技术与方法等。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1.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总结科学、有效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并进行推广、交流。
2.与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合作,开展不同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提出适宜不同场所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措施和技术方法。
3.研究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案例,总结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经验,进行交流与推广。
4.开展辖区内健康教育需求调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5.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健康教育宣传栏和组织现场活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传播。
6.做好传播材料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工作。要求传播材料内容科学准确、重点突出、通俗易懂。少数民族地区可使用民族文字设计传播材料。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对健康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加工,形成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为媒体和相关机构提供信息源。
2.围绕辖区内主要健康问题,制作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利用多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向辖区公众发布。
3.拟定健康教育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健康教育信息发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4.监测社会上对公众有误导作用的健康相关信息,评估其社会危害,及时对公众舆论进行正确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1.评估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机构、人员及其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能力和可利用资源。
2.开展社区卫生诊断,查找辖区内主要的健康问题及影响因素。
3.针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需求评估,为制定健康教育干预策略和措施提供基础数据。
4.开展健康素养监测,提出健康教育干预策略。
5.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效果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6.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三、保障措施
(一)机构。
1.国家、省、地市、县级均设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网络。
2.国家、省、地市、县级健康教育机构属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同时接受上级健康教育机构业务指导。
(二)人员。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原则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少数民族地区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专业人员。
2.健康教育机构本科学历人员,国家级占75%以上,省级占65%以上,市级占50%以上,县级占35%以上。
(三)基本工作条件。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应配备与其工作职能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和培训场所、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所需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材料开发所需要的平面制作设备、影像制作设备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平台等。
(四)经费保障。
健康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健康教育工作发展需要足额安排,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服务任务完成及考核情况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支持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有以下职责。
1.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划与目标,并组织实施。
3.制定健康教育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
4.动员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等社会力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
5.建立完善考核与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1.科室与人员。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健康教育科(室);暂不具备条件的确定相关科(室)负责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接受当地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每个机构从事健康教育的专(兼)职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
2.职责与工作内容。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紧密配合,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制定、活动开展和效果评估等方面发挥所长,共同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和措施,提高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质量,促进公民健康素养的提高。
医疗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年度计划。在医院内设置健康知识宣传栏或电子视频,摆放医学科普资料,开展患者健康教育,强化医患间的健康信息交流,与媒体合作宣传健康知识。
公共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在疾病预防和保健过程中,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对公众进行健康指导,协同媒体广泛传播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知识,积极主动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针对辖区内重点人群、重点疾病、主要健康问题和健康危险因素等,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发放健康教育宣传材料、播放医学科普宣传片、开展公众健康咨询和举办健康知识讲座等形式,在辖区内广泛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辖区内居民健康知识水平和健康行为生活方式的普及率。
3.经费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项目服务经费,由政府给予专项补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给予补偿。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政府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92c01.doc
附件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按照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负责原则。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按照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单位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支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核定并拨付补助地方经费。
第六条 水利部主要职责:组织编报本部门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本部门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本部门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普查经费补助方案。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水利部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兵团系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总后勤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军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提出中央补助地方普查经费安排建议,商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控制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等额编报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水利部。财政部审核后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补助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普查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水利普查组织实施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准备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成果分析及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利普查试点经费,包括用于试点任务实施、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审定、试点宣传培训、普查员补助及专用设备购置等。
(三)水利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
(四)水利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五)水利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水利普查国家级培训、专项宣传以及宣传品印制等。
(六)与水利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培训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等其它水利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六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八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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