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4:10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书面形式将保护地块的位置、面积告知土地承包户,并明确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等级。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必须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缴纳;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属于国家、省、市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并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闲置费、荒芜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因设置货场、运输通路和敷设管线等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
件,及时还耕。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弃耕造林;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察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每年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 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 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
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
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

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
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
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
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
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
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
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

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
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
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
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
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
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
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
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
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
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
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
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
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
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
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
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
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
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
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
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
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
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
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
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
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
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
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
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
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
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
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
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
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
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
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
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
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
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
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
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
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
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
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
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

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
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
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
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
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
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
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
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

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
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
人应当予以签收。
  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

行产品功能测试。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
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
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
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
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
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
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