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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4:29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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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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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麻黄素是《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八八公约)附表管制品种。为履行国际公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制药、医疗以及科研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麻黄素(含左、右旋)除联合国八八公约规定管制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外,还包括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等盐类,以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对麻黄素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实行特殊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麻黄素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麻黄素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能力,也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料;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九条 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麻黄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各生产企业在每年10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度生产计划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各生产企业每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收购计划,按照麻醉药品计划编报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下达,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含自用麻黄素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要加强麻黄素的生产管理,包括对麻黄素中间体、半成品都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合成麻黄素的研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本辖区麻黄素的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麻黄素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麻黄素的制药、科研单位只能到本辖区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购销麻黄素实行购用证明(附件二)和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后发给购用证明,方可购买。办理购用证明时应提交上次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应将麻黄素销售给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严禁直接销售给麻黄素的使用单位。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购用证明购买麻黄素。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也应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购用证明,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二十一条 购用麻黄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麻黄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二条 麻黄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麻黄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麻黄素。
第二十四条 麻黄素的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由各地具有麻醉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只供应各级医疗单位使用。医疗单位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留存2年备查。药品零售商店和个体诊所不得销售或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二十六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单位凭《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七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麻黄素调进、调出以及库存的数量。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7月底和1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定点出口企业(含外贸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出口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签发。麻黄素出口企业每次出口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内购销合同和出口合同复印件。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原件向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黄素用于出口,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第三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只凭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手续,但须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麻黄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运出的,须在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未出口的麻黄素。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下,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出境或办理邮寄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证明或邮寄证明。携带证明、邮寄证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三条 麻黄素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麻黄素出口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 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麻黄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输麻黄素要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变更没有上报备案;
(二)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没有办理购用证明;
(三)购销麻黄素活动中使用现金;
(四)没有及时按要求上报有关麻黄素生产经营统计数据;
(五)医疗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六)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时没有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没有在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麻黄素生产能力或增加生产计划;
(二)不凭内、外销购用证明销售麻黄素;
(三)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行销售给麻黄素使用单位;
(四)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规定销售;
(五)购用麻黄素的单位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
(六)麻黄素出口企业擅自出口转内销;
(七)转让麻黄素购用证明和出口购用证明者。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直接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由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者责任,并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
对未经批准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削减计划、暂停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停办麻黄素购用证明或出口购用证明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1995年7月13日颁布的《麻黄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财预字〔1996〕2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

财预字〔1996〕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推动预算会计改革进程,我们拟定了“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为明年新预算会计制度的出台做好准备。

附件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
预算会计是以预算管理为中心的宏观管理信息系统和管理手段,是核算、反映和监督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以及事业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会计,是我国两大类会计体系之一。
我国预算会计从建国初期建立以来,经过四十多年的改进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预算会计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形成了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预算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培养了一支逾百万人的预算会计队伍,在预算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际交流的增加,财政分配格局和单位财务管理形式都在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及运行机制,已不适应客观情况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改革。
一、指导思想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总结建国以来我国预算会计的工作经验,继承行之有效的核算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从我国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企业会计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国际公共会计的习惯作法,既要
改革创新,又要继承发扬。
二、改革目标
预算会计改革的总目标是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科学规范的管理型预算会计模式和运行机制。以利于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和促进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调整预算会计的组织体系;规范预算会计核算方法;提高预算会计信息质量。
三、会计体系
为更有效地实行分类管理,改革后的预算会计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事业单位会计和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共同构成。
全国统一的预算会计制度,包括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由于事业单位涉及的行业很多,情况各异,为了既能统一,又能适应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及今后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应制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个别特殊行业确需单独制定会计制度的,由财政部在本要点和上述有关制度原则的基础上,制订特殊行业的会计制度。
为有利于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有关国库会计制度收入征解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商有关执行部门制订。
四、核算方法
改变记帐方法。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国内通用和国际交流,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
确认会计要素。将会计要素划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基金)、收入、支出等五个要素。各要素的具体内容,由制度或准则加以确定。
改进会计科目设置。取消原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三套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和方法。将预算会计对各种不同来源的资金分别核算、各自平衡改为在对各项资金分别设置相应科目的基础上,统一核算,综合平衡。
规范记帐基础。根据预算会计核算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用不同的记帐基础。财政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统一实行收付实现制;事业单位会计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核算要求,分别采用收付实现制或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改革预算支出列报基础。为了真实反映财政结余和简化会计核算,在普遍实行预算包干的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对各项包干的经费,以拨款数列报支出;对基本建设支出以各级财政管理基本建设拨款的职能部门拨出数列报支出;对需要结算的经费,先以拨出数列报,结算或年
终收回余款时,冲减原列的支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一律以实际支出数列报支出。属于上下级财政或部门之间转拨的资金应与本单位直接支出区别反映。
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宏观经济管理的前提条件。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由资产负债(资金平衡)表、收入支出表及必要的附表、预算报告情况分析说明书组成。各表的指标及口径,必须首先满足国家对经济宏观管理的
需要,同时还要满足各该行业和单位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编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完整、真实可靠。
预算会计应当遵循统一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一贯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明晰性原则、重要性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原则。需要核算成本的单位会计还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五、改革步骤
根据上述要求,今年做好财政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定稿、出台及培训等工作,为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做好准备。考虑到我国当前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为了慎重起见,“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明年先开始试行,根据试行情况做进
一步修订。预算会计制度的培训工作,要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辅导材料和师资培训,并组织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具体做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1997年,新的预算会计制度正式实施。为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要密切注意制度启动、运行状况,并根据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方法,不断对会计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争取在今后5至10年的时间内,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预算会计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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