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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7:58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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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行车管理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条 所有公用的和私人使用的自行车,都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发给牌照和行车执照。这项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出通告公布,指定时间、地点办理。
新购的自行车,车主须在使用前二十日内,凭发票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自行车牌照丢失的,车主应当凭行车执照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行车执照丢失的,车主应当持发票或者本单位证明,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领取或者更换自行车牌照、执照,办理过户手续和更换车架的证明,应当交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公安局统一规定。
公安部门的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厂矿、学校、机关、街道、社队等单位,对自行车牌照、执照进行认真检查,对逾期不办理检验、换领新照手续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扣车(付保管费)、罚款。需要扣车、罚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条 私人买卖自行车,必须证照齐全,号码一致,成交后由买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自行车赠送给他人的,接受人要凭行车执照,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寄售店和集市服务所不得寄售和成交没有执照、牌照或者车、照号码不符,而又无单位证明的自行车。
第四条 私人拼装新自行车,要发票齐全,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需要更换新车架(大杠)的,由车主带旧车架和发票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更换的证明手续。
第五条 凡是将自行车迁移至外市、县的,车主应当持执照和本单位证明,到迁出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并由车主凭自行车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更换牌照、执照。
未办迁移手续的和没有单位证明的自行车,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托运。
第六条 自行车丢失或者被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干部群众发现盗卖自行车的犯罪分子或者来路不明的自行车,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查明处理。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和来路不明的自行车而予以收买的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传讯、责令具结悔过,或者没收、罚款;屡教不改的,应当加重处罚。这种处罚由县(市辖区)公安机关裁决。
为盗窃自行车的犯罪分子窝藏、销售赃物,或者坐地分赃,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使用自行车,必须悬挂车牌,携带执照,铃、闸、锁齐全有效,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如果违章或者肇事的,由公安机关如实记载,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九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城镇街道、农村社队,都要向干部群众进行宣传教育,自觉遵守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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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8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财政局、监察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科技局、文体局、广播电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州农经局:
州财政局关于《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
(州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改革,加强县乡财政管理,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保障基层政权运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20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财县管乡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方式:按照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的管理模式。“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坚持“六不变”,即:县乡利益分配不变、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按照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监督乡镇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管理模式:以乡镇政府为独立核算主体,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撤销乡镇财政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代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乡镇开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村级资金账户”、“基本支出户” 等账户,票据通过网络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乡镇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农机站、农经站、文化广播站、农技站、计生办、林业站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乡镇岗位设置:取消乡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岗,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原则,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负责办理与乡镇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会计核算业务;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登记收支台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支出领拨;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负责乡镇各单位经费的收付工作,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协助并参与本乡镇预、决算编制工作。
  (五)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核销财政票据。
  第六条 县市岗位设置:
  (一)总预算会计: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
  (二)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三)乡镇财务票据审核员:负责乡镇“基本支出户”收支业务的票据网络审核工作。 
  (四)财政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财政部门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审核、核销财政票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按照《预算法》及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乡(镇)政府根据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以乡(镇)为独立核算单位编制本级预算草案。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决算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账户统设

  第九条 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统一管理乡镇所有财政性资金,撤销乡镇政府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开设“集中结算户”。
  第十条 “集中结算户”其财务核算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用于核算财政补助收入、支出。实行一个账户分账核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保留“基本支出户”和其他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户”,其核算由乡镇财政所会计办理,用于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应及时申报解缴国库,各项财政补助收入入“集中结算户”,由总预算会计按乡镇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的公用支出,由财政所提出用款计划,经乡镇领导签批后报县市乡镇财政管局通过网络审核,财政支出以乡(镇)政府年度计划预算为依据结合乡镇财力情况,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根据预算额度从“集中结算户”拨付到乡镇政府“基本支出户”。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后交采购中心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直接拨付到采购中心账户或供应商。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乡镇政府票据购销、保管,并登记领、用、销台账。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使用财政票据,必须由乡(镇)财政所票据管理人员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对已发放的票据定期核查,确保每一笔收入及时入账,做到票款同行。第八章 县乡联网
   第十八条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展财政和财务管理工作,实现县乡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查询,不断提高县乡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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