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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1:29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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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己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企业补充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其余2%建立企业医疗共济金,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六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十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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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中央改革教育体制,加速农村智力开发,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项重大决策,是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从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发展农村教育的需要和农民的负担能力,对我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革农村学校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以后,对于划归乡 (镇)管理的学校,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县按照现行标准,确定包干基数,下达到乡 (镇),不得减少、截留。具体包干办法由各县自行确定。今后,各级地方财政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逐
年增加教育经遇,乡 (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切实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拨款增加的教育事业经费,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富裕地区乡 (镇)教育事业费的增加依靠自己筹措解决。


二、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1.征收对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业人口;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
乡 (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
乡 (镇)、村、组企业;
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人力、财力、物力上捐资助学,但不要硬性摊派。
2.征收率:
以乡为单位,以上年农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左右比例计征。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二十元以下的免征。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比例计征。对于这些农户按其专业经营销售收入征收教育费附加后,不再按农业人口重复征收。
乡 (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按营业或销售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征。
乡 (镇)、村、组企业,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规定,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比例计征。
3.使用范围:
各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不抵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 (1)改善基础教育的教学设施; (2)中小学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筹集部分; (3)中小学新增教师的工资和事业发展必需的公用经费; (4)补充公民办中小学教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 (5)民办中小学教师? 诵莺竺吭露ǘ钌畈怪选R圆怀霭俜种谋壤辖幌赝骋徽莆眨糜冢?(1)以不抵于总数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教育基金,专户存储,用于发生大的自然灾害时,对受灾乡 (镇)的中小学经常费用的补助; (2)其余部分用于每年为各乡服务性的事业项目的补助 (如代培教? Α⒖菇萄谢疃龋┖臀父鱿绶竦那醒?(包括职业技术中学)的事业经费补助。

教育费附加应严格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生活待遇。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后,对中小学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工资多少由乡教育委员会决定。各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逐步提高公、民办教师和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允许富裕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
免征教育费附加的乡,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统筹补足,生活待遇也应逐步提高。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依据本试行办法,提出具体征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平衡,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使讨论通过后执行。在乡 (镇)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全乡 (镇)国家
预算包干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学杂费收入和其它资金,在管理上要严肃财经纪律,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要明确职责,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挪用甚至侵吞教育经费的要严加处理。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教育、财政部门? 闹傅加爰喽健>咛灏旆ㄓ上刂贫āR越改昱┐褰逃式鸬耐蹲史较蚝托б妫险娼幸淮渭觳椋慕芾戆旆ǎ嬲龅焦芎糜煤米式穑纳瓢煅跫? 五、本试行办法原则上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少数基础教育条件较差的乡,经县批准,可以推迟一年执行。经批准暂不执行本办法的乡,继续按川府发(1983)206号文件要求筹集教育经费。





198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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