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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0:2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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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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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4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文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低保工作业务经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提供在职(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物价消费指数等数据,参与制定和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落实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持有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来昆读书的在校学生,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定。
对于户口已迁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军事院校学生除外),纳入其家庭保障人口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金;
(八)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买卖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五)购置商品房未满五年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未满三年的;
(六)因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等初审单位调查初审后认为不应纳入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间。
第十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三)适当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四)物价指数;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它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安宁市、呈贡县、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三)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逐年扣除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因建设征地等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助)费,参照上述原则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人员,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人员且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和其它种、养殖业收入计算在家庭总收入中。无法计算农副业生产收入的,可参照所在村委会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
第十七条隐性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采取个人申报、行业评估、群众评议等方式,考虑地区和人员差异等因素,根据申报收入合理确定。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人员,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低保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发放;
(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上浮20%发放。
第十九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恶性肿瘤、肾衰竭、尿毒症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所在地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该社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社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的,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户口属于单位公共户的,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又不属于单位公共户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辖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⒈有单位职工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⒉有离、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⒊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⒋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出具已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帮助3次以上的证明材料;
⒍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
⒎有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⒏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和就业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人齐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无异议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附上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审核;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以及审核等工作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和核实。未予批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告,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金可以采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或邮局领取的方式。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户口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当将户口迁移至长期居住地,才能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确有特殊原因难以迁移户口的,由户口人数居多一方提出申请,其余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跨县(市)区的户口人数相同时,由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不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每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调查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
(二)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时,及时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并接受其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三十一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经申请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低保对象在医疗、住房、工商管理、税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三十四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相应的支出预算科目。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需低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保障人数和人均补差标准、上级补助等因素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以及接受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工作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将城市低保资金划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确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
城市低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只能用于保障对象,并且不得影响低保金的正常发放。
第三十七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低保资金收支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城市低保款物,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昆政发〔1998〕60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办通〔1999〕52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以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须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项目建设中可独立采购并安装使用的非建筑类设备、材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省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省代建办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
省政府指定省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省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省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
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省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省审计厅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监察厅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省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省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省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省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省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省财政厅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省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省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八条 省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省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省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省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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