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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7:17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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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国防
科工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使用部门及大型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总参兵种
部:
民用爆破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实行严格的专控管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强化合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活动的特点和管理工作实际,在对原“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3-0107)修订
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107),现予以发布。
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一式七联,第一联审批机关存根,第二联供应单位存,第三联发货单位存,第四联发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第五联收货单位存,第六联订货单位存,第七联收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
本合同文本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必须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1999-0107)(略)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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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财字〔2001〕57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2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 年7月3日施行。

 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手续。在具体执行中有 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一年七月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确保依法实 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1 〕375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法律 法规和《煤矿安全监 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 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 理《煤矿安全监察(含办事处)罚没许可证》。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由代收机构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 ,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 、罚没款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时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机构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按"五、五"比例分成。分成金额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各处罚机构有银行提供的水单凭证),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持《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单据,并进行登记统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应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格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省区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3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

编报单位(公章):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处罚机构名称 被罚单位名称 代收银行名称 处罚项目(文件条款) 适用标准 实际缴纳额 备注
本年起至上季末累计 —— —— —— ——    
             
             
             
             
             
             
             
本季小计 —— —— —— ——    
累计 —— —— —— ——    

主管领导: 审核人: 填表人: 电话: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使会计档案更好的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是指各级建设银行在财务、会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建设银行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原始凭证。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包括业务会计、储蓄会计、外汇会计和经费会计四种档案材料,统称建设银行会计档案。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会计档案工作,由本级行档案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行和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行在各种会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均属归档之列。有关财务计划、财务预决算管理和会计制度办法以及财会工作方面的请示、报告、批复等文件材料,列入文书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保管期限
1.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种,定期保管的会计档案又分为保管15年和5年两档。
2.因国家有关部门对外汇会计档案管理尚无规定,各级行外汇会计档案暂全部按人民币会计档案期限管理。
3.各级行可根据本行库房条件、利用需要等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会计档案的保管年限,但不能缩短。
4.对已兑付的公债、国库券(含国库券收款凭证)、金融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保管年限,按有关单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1.各级行形成会计档案的部门,应有专门人员负责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和移交归档工作。会计年度终了后,会计经办人员应将装订好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移交给本部门立卷人员,由立卷人员负责以本(册)为单位填装会计档案盒(袋),并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分别进行排列
编号。
2.经过整理立卷的会计档案,由立卷人员分别对凭证、帐簿、报表逐盒(袋)填写案卷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本部门备查,另一份随会计档案一同移交给本行档案部门保存。
3.会计档案案卷外型应整齐美观。各行可根据整齐、美观、适用的原则,选用盒式或袋式装具存放。
4.案卷封面和脊背一般应包括立卷部门、类别、册数、时间、保管期限和档号等项目,具体式样各行可自行设计。
5.会计经办人员对破损的凭证、帐簿、报表要进行修补。装订要规范、牢固整齐,装订时不得压字和掉页。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打印、套印的帐表凭证,其规格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管理方法及保管期限与一般纸制会计档案同。
第九条 磁记录的会计档案,是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各级行对使用计算机处理会计核算数据和资料而形成的软盘、硬盘等磁性材料,应按磁性材料的技术要求提供保管环境,妥为保管。其保管期限与归档方法与纸制会计档案同。
第十条 会计档案立卷完成后,先在会计档案形成部门保管二年以便于查找利用。会计档案形成部门在保管会计档案期间,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证会计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 各类会计档案在其形成部门保管期满之后,由本部门立卷人员于次年三月底之前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交接双方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均应在移交表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会计档案,应进行分类、编目,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业务会计档案、储蓄会计档案、外汇会计档案和经费会计档案应分别编目保管。
第十三条 各类会计档案均采用“形式——年度”分类法,即首先按会计档案的形成分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三大类,每一类中再按年度顺序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在会计档案分类的基础上应分别对业务会计档案、储蓄会计档案、外汇会计档案、经费会计档案的实体进行排列编目,即在同一种会计档案内,先把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各自分开,再分别按照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然后以卷(册)为单位,分别按照流水顺
序编制混年度案卷号,并在案卷目录“卷号”一栏内填写相应的案卷号,使每一种会计档案均拥有按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分类的三个顺序号及相应的三本案卷目录。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排列编号不体现保管期限特征,如遇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可在相应案卷目录中加盖“销毁”戳记,并注明销毁日期。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会计档案,原则上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保管。如果档案部门库房条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个别数量多,利用率高的会计档案,如储蓄会计档案,也可在执行档案部门统一的管理与操作规定的前提下,由有关的业务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创造必要的保管条件和良好的保管环境。档案部门应编制完整的案卷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积极为财会和有关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本级行内部借阅会计档案应由借阅人填写借阅单,并经借阅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借阅。档案借阅单应注明借阅日期、借阅人、审批人、档案的种类、年代、期限和卷号、归还日期及档案部门经手人等基本项目,以分清责任,确保会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特殊情况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介绍信,经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查阅、抄录、复制或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出。
第十九条 各级行应建立会计档案的审查和保密制度,定期检查会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会计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做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如需拆封重新整理,则应会同财会部门立卷人员或经办人共同进行,并在案卷封皮适当位置(或设记录本)作拆封情况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被拆封会计档案的年度、种类、卷号、拆封原因和拆封时间。财会、档案部
门经手人应在拆封情况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年度的会计档案,凡经过系统整理,能够满足利用需求且便于保管的,可维持原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19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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