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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3:06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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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根据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的需要,为实行分类管理,规范经营,维护经营秩序,外经贸部决定对所有已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经营范围进行重新核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依据
(一)企业具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
(二)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的业绩;
(三)企业的专业实力(包括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拥有的专业人员等);
(四)企业守法守规情况。
二、核定办法
对具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企业,主要依据其资质证书核定;对无技术资质证书的企业,主要依据其业绩和专业实力核定。
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核定
(一)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全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具有工程施工一级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三)不具有一级资质证书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全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1、近三年在国外实施过3个以上、不同行业、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2、企业注册资本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
3、拥有不少于60名的工程预算、报价和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5人,并有15名以上的项目经理;
4、近三年来无对外承包工程经营劣迹,未受过外经贸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不具有一级资质证书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相关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1、近三年在国外实施过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2、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90%;
3、拥有不少于40名的工程预算、报价和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0人,并有10名以上的项目经理;
4、近三年来无对外承包工程经营劣迹,未受过外经贸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处分。
(五)国务院确定的千家重点企业和120家试点企业集团,赋予企业所属行业或主营产品所属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核定
(一)中央、地方主营劳务的企业(包括外贸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可以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渔工,下同)。
(二)省、地、县级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可以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三)已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1)前两年年均外派劳务人员超过500人;
(2)前三年中未受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处罚,无外派劳务经营劣绩。
(四)其它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但达不到第(三)款条件的企业,赋予其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项下的对外劳务合作权,对外派遣实施其所承揽的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所需劳务人员。
(五)企业的外派海员、外派渔工经营权,将专项核定。
五、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核定
(一)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设计、咨询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
(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在承包境外工程项目时,可从事工程项下的设计、咨询业务,但不得承揽单独的设计、咨询项目。
六、企业经营范围核定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须申报近三年承揽的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情况;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须申报近两年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开展情况;
(四)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五)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预算和报价人员、项目管理人员情况。
七、核定程序
(一)本通知发布前获得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应在2000年申请换发本企业《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同时,向归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委主管司(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许可证》进行年审的同时审查企业核定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之后将企业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外经贸部核定。
(三)外经贸部在《许可证》年审工作中,按本通知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重新核定。
八、经营范围经核定发生变更的企业,应持新的《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原有登记。
九、企业须按核定后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超范围经营的,须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
十、鉴于重新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保障此项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我部将于1999年第四季度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
十一、请各有关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今后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经营权,仍按《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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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的请示》(苏工商[2001]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印制、销售、传播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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