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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7:40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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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

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保卫机构负责人;(三)专、兼职消防人员;(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火场警戒区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水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设备。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未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五)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重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至5%的罚款,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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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邪教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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