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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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语文是彝民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各个领域里加强彝语文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语文或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文。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彝语文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相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二章 彝语文在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八条 自治州内召开各种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应当主要使用彝语文,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州内彝族聚居的县、乡(镇)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并为不通晓彝、汉语文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档案部门,要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将彝语文列入招干、招工、招生考试内容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彝语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语文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普遍实行彝、汉双语教学,逐步完善双语教学体制;州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彝语文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语文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语文教育;在彝族农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逐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发展彝语文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教材、图书的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鼓励和提倡用彝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典籍和彝族民间口传作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例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州内彝语文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为旅客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标语,城乡的街名地名牌,汽车的门徽,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生产的主要工农业产品的商标和商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彝语文的规范和研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彝文规范方案》的基本原则,遵照彝语文的发展规律,继续有计划地进行彝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彝文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社会用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自治州内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文翻译和书写,应由自治州彝语文主管部门审定。
自治州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语文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语文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内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自治州和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组织彝文的规范工作;
三、协调彝语文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四、管理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管理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彝语文工作机构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增设彝语文专业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逐步扩大彝语文专业的招生计划,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使用藏语文的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襄樊市教育局印发《关于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印发《关于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现将《关于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工作,建立良好的招生秩序,维护教育的公平性和招生工作的严肃性,维护学生、家长、学校的正当权益,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招生组织
第一条 全市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在市教育局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市、区)教育(体育)局和各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职能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条 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各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是本校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式招生录取,录取后,凭录取名册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教育局职业与成人教育科办理注册手续。
二、招生计划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由市教育局统一下达指导性计划,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下达具体招生计划。
第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要根据本地初中毕业生的实际数量和普职规模大体相当的原则,下达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尤其是初中毕业生升学率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低的地方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三、招生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全市招生,有条件的学校报经市教育局批准后,可跨地区、跨省组织招生。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面向人人的教育,一切愿意接受职业教育的都可以作为招生对象。中等职业学校除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外,要面向往届初高中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伍士兵等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教育。凡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应纳入当地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注册学籍,并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四、录取程序与要求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按照学生志愿,动员组织学生入学。《志愿表》由学生所在学校组织学生自主选择填报,任何学校与个人不得干预学生填报志愿,不得改写学生已填报的志愿,不得错报、瞒报、截留学生志愿表及相关信息。
第九条 学生一旦被职业学校录取后,其他职业学校不得再动员、组织学生到自己学校上学。
五、招生管理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发布的招生宣传广告、宣传资料必须报市教育局审核、批准。进行招生宣传时不得涉及其他职业学校,不得相互诋毁。
第十一条 严格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招生纪律与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中介招生和有偿招生。初中学校校长、教师不得以招生名义接受吃请、接受职业学校的钱物和有价证券;职业学校不得以招生名义向初中学校校长、教师送钱送礼。
第十三条 各职业学校不得擅自以减免学费、虚假承诺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方式与手段招揽生源。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凡通过中介、有偿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收的学生,经查证属实,暂缓注册学籍。
六、违规违纪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中校长及教师,年终考核直接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三年内不得参加评先晋级,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瞒报、错报考生志愿的;
(二)提供不公平招生服务,擅自组织输送生源的;
(三)接受招生单位或中介机构钱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教师,年终考核直接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三年内不得参加评先晋级,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虚假招生宣传或者相互诋毁其他职业学校的;
(二)采取不正当招生手段招收学生的;
(三)借中介机构或相关人员进行有偿招生的。
第十七条 对搞地方保护主义,搞招生封锁的县(市、区)教育部门,全市通报批评,年底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幅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