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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38:05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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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
(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
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制气。其中,天然气和煤制气又统称为管道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管网输配的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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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着力完善投诉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工作程序,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戒通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要综合施策,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维权、考核、预警、社会监督工作相结合,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依法、诚信、规范的良好形象。
各地律协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大力加强“严格执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职、维护正义”为核心要求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切实履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些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广大律师的执业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律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诚信为民的观念得到增强,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思想认识上存在着“家丑不外扬”的想法和“从轻处罚就是保护律师”的认识,因此,对违规行为能从轻就从轻,能不追究就不追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违规违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惩戒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二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特别是地市(区)律师协会管理力量严重不足,人力财力缺乏,工作开展困难;三是惩戒制度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开展遭遇瓶颈;四是律师违规违纪案件时有发生,律师队伍整体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工作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如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维护律师行业诚信形象,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
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投诉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和处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
(一)完善投诉查处工作程序。完善投诉接待受理程序。要认真制作投诉接待记录,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做好登记;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移交手续。接待要礼貌、耐心,遇到紧急或突发情况要做到冷静处理,不激化矛盾。完善投诉立案程序。受理投诉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立案条件的,律师协会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双方发书面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的要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完善投诉调查程序。要尊重客观事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准确、真实反映调查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完善投诉听证程序。要充分保证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申辩的权利。做出处分决定前,要依照听证程序,告知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投诉双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完善处分决定程序。要严格处分决定作出程序,处分决定应由纪律委员会集体做出。处分决定的做出应按照规定的人数表决通过,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主管副会长签发,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处分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完善复查程序。要切实保证被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复查权。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服律师协会处分决定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查决定。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二)完善投诉案件督办制度。上一级律师协会对下一级律师协会实行投诉案件督办制度。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到全国律协督办案件3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进展情况通报全国律协。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全国律协。地市(区)律师协会接到省(区、市)律师协会督办的投诉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督办案件进展情况报省(区、市)律师协会,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律师协会直接处理的投诉或接受移交的投诉要严格按照督办程序和时间要求办理。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对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照处分规则从重或加重处分的律师,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律师事务所应予以辞退或除名。对极个别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除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外,要暂停会员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加大其违规违纪成本。在处理违规律师个人时,要坚持与律师事务所管理相结合,对由于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导致律师严重违规违纪的,除对律师个人进行惩戒外,要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予以惩戒。律师协会认为违规违纪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制作处罚建议决定书。
(四)完善惩戒通报制度。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惩戒通报制度。对受到行业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要根据处分的轻重分别在业内或社会予以公布。对受到训诫、公开批评处分的要在本地区业内进行通报。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并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的,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公开通报。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定期将本地区惩戒通报情况报全国律协备案。
(五)完善投诉案件受理统计报告制度。健全完善投诉案件受理和惩戒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投诉接待的具体数字,违规违纪行为分类以及给予行业处分的种类、具体数字等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规查处的具体情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实际运用,加强对惩戒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加强和改进行业惩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综合施策,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一)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工作相结合。各地律师协会要在严肃查处违规违纪律师的同时,注意加大对律师行业先进典型事迹的表彰、奖励和宣传,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引领广大律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诚信执业。
(二)坚持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相结合。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两项主要职责,工作上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行业处分,切实维护广大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是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既是健全惩戒工作机制的新途径,也是对考核工作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对被投诉事实明显存在尚未处理结案的,要与年度考核工作内容挂钩,给予暂缓年度考核。对严重违规违纪或屡次违规律师,律师协会应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暂缓年度考核的措施。
(四)坚持惩戒工作与预警防范工作相结合。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的同时,要注重预防和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抑制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加强对典型意义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举一反三,适时发出预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要通过对典型性违规违纪案例的剖析,既为类似案件查处提供示范,又为预防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提供依据。
(五)坚持惩戒工作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要积极引进社会监督力量,有效约束、指导、规范律师队伍,进一步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律师协会要设立举报、投诉热线,设专人负责投诉热线的咨询、受理和案件的落实工作,确保投诉热线反映的案件件件有登记、件件有回音、件件有落实。对律师协会转来的投诉热线案件,律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及时解决。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完善行风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公检法机关人员担任行风监督员,提高律师行业监督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要通过约谈、座谈会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听取监督员的意见或建议。可采取邀请监督员走访律师事务所、参与行业重大活动等形式,让广大律师充分了解监督员的职责和作用,自觉接受监督,在律师行业内牢固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理念。
四、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做好行业惩戒工作是法律赋予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责任,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行业惩戒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当前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
(一)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行业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配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切实解决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统一入口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和统一。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前期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确保委托案件及时处理。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律师协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二)加强与司法机关信息交流与沟通。进一步与司法、执法机关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和交流平台,及时了解掌握律师执业动态,扩大律师失信行为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律师日常执业行为都在行业监督范围内。
(三)加强律师协会惩戒队伍建设。加大惩戒工作社会力量与行业力量的结合,建立专群结合的惩戒机制,注重增强行业惩戒的权威性、专业性,增强违规行为查处的公正、公开、公平。各地律师协会要选调责任心强、善于沟通人员充实到惩戒工作岗位,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切实做到“事有人做,责有人负”。要从律师队伍中选拔出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充实到纪律委员会。要从公检法队伍中聘请业务精、能力强、熟悉律师工作的人员进入惩戒机构,参与行业惩戒工作的实施。
(四)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没有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因势利导,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尽快建立。对没有条件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协助建立惩戒工作联络站,设置联络员,具体负责投诉接待、受理等日常工作,定期将投诉案件报送上一级律师协会审理,负责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双方。对惩戒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要给予具体指导和帮助。对人员不足、工作力量薄弱的要给予适当的人力、财力的扶持,全力协助惩戒工作开展。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对工作失之过软、失之过宽的,要及时提醒,督促改进,并检查改进效果。
(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建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投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使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辞退和除名制度,加大律师违规违纪行成本。要加强专项检查和评查,定期组织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专项检查和评查工作。建立不良信息档案,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不良信息的要记录在案,加大对律师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力度。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1号)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一条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
第十二条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办理地热资源探矿权或者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或者开采限量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实施回灌的采矿权人可按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二条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
(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
(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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