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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6:06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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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近年来,随着卫生法制建设的发展,全国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维护了国家行政权威和法律尊严,有力地保护了公众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环境和饮食的安全卫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但是,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
协调问题在一些地区影响了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充分发挥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要认真做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则指定若干被监督单位(一般应是同级行政隶属关系以上的)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
监督、监测(直接管辖);
1.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
2.社会影响大的;
3.重要涉外的。
二、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必须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领导、技术指导,对辖区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进行全面管理。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予协助或联合工作。
三、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要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环境卫生和化妆品卫生等几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四、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重要活动,并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五、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违法事件进行处理时,凡涉及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的所有资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但遇紧急事件,在移送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
六、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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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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