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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4:24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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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九条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四十条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的人数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每人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车场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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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下同),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70%的要求。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局设点,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建设发展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对于符合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区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建设工程规模以及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并采取必要的防洒漏措施。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快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提。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年设计生产能力达不到10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机关的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未设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在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道路、桥梁、水利、市政等工程,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用量,每吨预缴3元。
自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预缴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到原预收单位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预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区县进行管理,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市区清除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市区清除冰雪的规定


2000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区冬季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市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巷道和居民小区等地方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清除冰雪的具体区域,由城市市区各街道办事处按辖区具体安排确定。
  第三条 洮北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市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组织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市区内冰雪清除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内冰雪的清除工作。
  第四条 凡在白城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与“门前三包”相结合,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城管监察支队备查。
对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要明确责任, 不准留有空白地段。
  (一)街路、广场分界要以道路中心线为清扫界线,只一侧有单位的路段,由所在单位负责门前道路全部清扫任务。
  (二)相邻单位,原则上以相邻单位界线为界,中间的空档地段由相邻单位共同承担。
  (三)巷道和居民区内积雪由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自行组织居民清扫;楼房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清扫;铁路区内、各类市场及开发区内的冰雪清扫、清运工作,分别由白铁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
铁路区内的冰雪清除责任区的划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四)无单位的街路积雪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的驻街单位负责清扫,具体责任区由街道办事处划定。
  第六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因故发生变更的,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的新设立的单位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负责签订责任书的街道办事处,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七条 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因故不能完成清除任务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为清除。
  第八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除完毕,大雪应在二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清扫冰雪要注意保护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九条 清除的冰雪在有分车岛的路段,可堆放在分车岛内,有行道树的路段可堆放在行道树根处,要做到堆放整齐,无处堆放的冰雪一律运出。
清除的冰雪需要外运的,除本规定已经明确责任的以外,由洮北区政府统一组织。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条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确保清除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监察支队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城管监察支队、街道办事处共同研究指派专人代为清除,(代清冰雪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三至四角)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对拒绝交纳罚款和代清费用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管监察支队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管监察支队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善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3]6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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