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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6:1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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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经济建设、防灾减灾设置气象台站、气象通信设施、气象预警设施及开展气象科研、教育工作;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气象遥测遥感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
禁止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该台站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迁移气象台站站址或者设施的,必须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天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通信企业等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时间和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利用传播气象预报营利的,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该预报制作发布单位支付使用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救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救灾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救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年景、旱涝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牧业防灾抗灾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的检测工作。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本部门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农牧业生产等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非气象机构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获取及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原始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证;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氢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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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 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 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现住房
面积标准核定对照表
单位:建筑平方米
------------------------------------------------------------
|住房面积|住房控制
职 级 | |
| 标准 |面积标准
----------------------------------------|--------|--------
| 科级以下 | 60 | 70
|--------------------------------|--------|--------
|正副科级;25年(含25年) | |
| | 70 | 80
|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 | |
国 家|--------------------------------|--------|--------
| 副处级 | 80 | 90
公务员|--------------------------------|--------|--------
| 处级 | 90 |105
|--------------------------------|--------|--------
| 副司(局)级 |105 |120
|--------------------------------|--------|--------
| 司(局)级 |120 |140
------|--------------------------------|--------|--------
|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 |
| | 60 | 70
|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 | |
|--------------------------------|--------|--------
机关工|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 | |
勤人员|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 | 70 | 80
|的初、中级工、普通工人 | |
|--------------------------------|--------|--------
|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 80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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