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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2:32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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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4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为做好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花卉传入我国,保护我国花卉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贸易、科研、交换、携带、邮寄、展览、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进境花卉,包括花卉种苗(花卉种子、花卉种球、花卉苗木)和切花(切叶)。

  第三条 花卉种苗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并将检疫要求列入有关条款中。

  携带、邮寄的花卉种苗,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并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四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对向我国出口的贸易性花卉种苗的外国花卉公司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和预检。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国内种植地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五条 花卉种苗进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有检疫审批单;

  (二)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不得带有我国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不得带有土壤;

  (五)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备忘录、议定书、工作计划等;

  (六)原产地标记明确。

  第六条 随花卉进境的营养介质也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花卉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第八条 对进境的花卉种苗,检疫人员应根据不同的产地、数量、种类、品种和质量状况按规定进行现场检疫和抽样,并将样品及时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进境花卉种苗,须作以下隔离检疫:

  (一)属资源性引种的须在国家级检疫隔离圃隔离种植;

  (二)属生产性引种的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种植。

  隔离种植期间,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进行检疫和监管。检疫隔离场所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防虫能力的网室、温室,或者具有自然隔离条件;

  ——与同科其他植物隔离;

  ——配备有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防止隔离植物流失和病、虫扩散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调离至辖区外种植的,应及时将检疫情况及流向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隔离种植检疫和监管。

  属于转关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检疫。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和室内检疫结果,在进境花卉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销毁或者退回处理;发现有刺吸性传毒昆虫的,作灭虫处理;在营养介质中发现寄生性线虫的,作杀灭线虫处理。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对隔离检疫的所有花卉种苗作销毁处理,并作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进行检疫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供货主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且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将暂停从该国进境此种花卉。待输出国植物检疫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方可恢复进口。

  第十四条 在中国举办展览用的进境花卉,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展览前,举办单位或者代理人应向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详细提供展览用的花卉种类、数量、产地等有关信息,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展览合同或者协议。

  (二)入境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

  (三)展览期间,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四)展览期间或者结束后,对带有土壤的花卉种苗,如需销售或者转赠的,须进行换土,换下的土壤作无害化处理。遗弃的花卉种苗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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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六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千分之十三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五至十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一百五十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三十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三十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十五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造成居住区脏乱的,对施工单位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施工现场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十元。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30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2 〕18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5日



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规范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行为,按照《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

  第四条 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组织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同时监督动物散养户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农业部门负责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制定、业务指导,监督无害化处理厂、动物饲养场(小区)、科研单位及动物诊疗机构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查处私屠滥宰行为,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病死生猪和病死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索证工作,防止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流入市场,同时监督市场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能调整情况,协同做好防止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流入餐饮行业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屠宰、经营、加工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刑事案件。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清理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规划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布局及相应规划设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无害化处理政策性补贴、公共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经费,监督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资金使用到位。

  环保、林业、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现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和部门间执法抄告制度,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将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纳入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建设1个无害化处理厂,每个乡镇(街道)建设1个无害化处理点。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按要求配备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 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收集、无害化有偿处理等相关政策,对须无害化处理的畜禽予以适当补助;对于突发性的动物疫病,需要对大量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市级财政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县(市、区),给予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推进动物饲养场配套设施建设,支持和引导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建立健全病死动物确认、无害化处理补贴与保险理赔衔接机制。

  第十五条 对涉及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处理的违法行动,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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