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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56:47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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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3年5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五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第九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经批准实施分期拆迁的,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作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四)裁决的结果;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机构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

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图和区片划分的结果进行划分。

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规划部门确认不需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原承租人应当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新增加面积的房租。

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属孤老、孤儿、孤残的,拆迁人应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拆迁人,并适当减免产权调换差价,承租人应就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免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不支付增加的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拆迁人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前自行将住宅改作铺面,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该房屋经营的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属划拨用地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拆迁人可按铺面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费用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适当提高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应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按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按应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提供资金证明,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办法、最低补偿单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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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因地制宜地提出具体计划和工作布置,正确确定本地区的防治对策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疫区人民政府应将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血防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和疫区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血防管理机构)是本地区血防管理机构。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血防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血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疫区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做好血防工作:
(一)卫生部门加强血防科研,掌握血吸虫病浒规律,做好人的血吸虫病查治,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防治人员培训工作。
(二)农业部门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调整农业产品结构等工作,搞好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三)畜牧部门做好家畜血啄虫病检查、治疗和家畜安全放牧以及制止向非疫区出售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按优先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兴建涵闸防螺灭螺工作,做好螺沟渠、防护林、堤套等综合来螺工作,做好疫区农村改水工作。
(五)防汛部门结合防汛建设和堤防建设封洲造林,修筑堤挡浪墙,做好螺江滩的来螺工作。
(六)环境卫生部门或市郊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标准无害厕所的推广工作和疫区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教育部门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疫区各中、小学教学内容,做好在校师生血防知识的普及工作。
(八)宣传部门做好经常性的血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疫区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提高干部群众对血防工作的积极性。
(九)民政部门做好血中特困户和晚期血吸虫病人治疗期间的生活救济工作。
(十)财政、物资部门做好血防经费和有关物资供应工作。
第七条 疫区内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负责做好单位内部的血防工作,并使之与当地的血防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市和疫区的血防站\所谓组合的职责是:
(一) 预防和查治血吸虫病人;
(二) 监测和定期报告疫情;
(三) 培训防治专业人员;
(四) 参与防治工作质量考核;
(五) 开展血防科研工作;
(六) 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七) 参加本地区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是。市、疫区畜牧兽医站负责牲畜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 防治管理
第九条 在疫区实行血防监督员管理制度。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管理机构赋予的监督管理任务、拼接受同级血防管理机构的管理。
血防监督员,应出示省血防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所(组)应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
(二)在有钉螺水源边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
(三)在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蓄牧放(养)场;
(四)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引种有螺芦根;
(五)将旱地改作水田种植水作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消灭血吸虫卵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汉证。
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发现进入人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
第十三条 在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和进行其他建设,应与来螺工作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应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疫区内新建芦苇基地,应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疫区内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来螺任务,由受益单位或承包人负责。
第十七条 在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对一时不能消灭钉螺的江、河、湖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封滩,并设立监督岗,阻断人畜接触疫水。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部门应会同血防机构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现血性感染,血防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性,同时抄送本级防疫机构和畜牧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疫区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当地血防工作。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和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定编人数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血防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水平;卫生、血防部门应组织目前在职而未达到这一水平的人员进行卫生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全额收取或予减免,具体历代法由市血防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疫区人民政府或血防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血防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有螺地带兴建工程,未将来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施工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有螺地区内擅自将旱地改种水作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旱作物,擅自旱改水造成钉螺回升或扩散的,责令自行负担由此发生的来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血防安全警戒标志,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倒卖血防药品,按《湖北省血吸虫病防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易地感地带打草、捕鱼、摸虾、游泳,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戏其离开;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此感染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或向水中排放未经血吸虫卵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或疫水,责令停止饮用或排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有钉螺水源边擅自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或在有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畜牧放(养)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罚汉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血防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或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或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学矿生产企业用以指导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实施情况可作为评选优质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及评选质量管理奖等的考核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为了保证化学矿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矿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四条 监督机构既承担化学矿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业务,又负责监督企业的出矿产品质量。
第五条 化学矿实行矿、车间(工区)、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抽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验机构可以设置若干检验室(小组)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大中型企业可配备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对他们的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检验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对现有检验人员应抓紧组织培训,要抽调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经验的同志充实检验队伍。企业的主要质检人员的文化、专业水平经过技术培训后要达到中专以上。检验人员经化学矿监测中心或各省化工厅(局)组织技术认证之后,发给操作合格证。无证人员不能出具检验报告单。检验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全体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准将质量指标包给监督机构。对其人员的考核奖惩要依据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量,除其科技人员的待遇与其它部门科技人员相同、检验工人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外,不得与企业产品质量指标直接挂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化学矿生产企业要保证其监验机构在排除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职权,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凡对检验工作进行干扰,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矿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投料;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监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于违背这“五不准”的企业要坚决追究其领导人责任,严肃处理。
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的,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低价销售,但必须标以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第十三条 监验机构应严格执行产品的技术标准。对于矿石取样点、取样量、取样比、取样方法、检验项目和方法、检验指标、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内容事先必须使检验人员真正掌握。
第十四条 进矿的原料、矿山企业生产的半成品和成品,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认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原料不许投入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入库和出矿销售。
第十五条 监验机构必须检查矿产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包装袋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发贷日期等显著标志。
第十六条 监验机构要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掌握市场动态,跟踪产品信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七条 监验机构及检验室(小组)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磷矿企业要配备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一氧化碳测定装置;硫铁矿企业要配备有效硫测定装置、极谱仪(或原子吸收装置)、分光光度计和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含钾矿种矿山要配备火焰光度计(或原子吸收装置等)。其它类型矿山,也要有相应的测试仪器设备。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应保持技术档案完整。计量器具应有经计量机构检定的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监验机构要有专门的检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其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可根据矿山具体情况,设置化学分析室、化学处理室(备有通风柜)、天平室、加热室、制样室、办公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应与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 作 质 量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验人员都必须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以标准为准绳,以数据为依据,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判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应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经有关人员和监验机构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对成绩优异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学矿山生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学矿山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规定,并认真执行。
1.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标准等管理制度。
6.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验的原始记录、台帐的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产品的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以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技术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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