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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4:4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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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监察部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和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推动事业单位的发展,结合企业、事业监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对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自我约束机制的必要环节,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完成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任务,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发挥监督保障作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机构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下称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决定、命令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五)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教育;
(六)对所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决定、命令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单位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四、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可以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五、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一)传达党和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监察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组织交流、推广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经验;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邀请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人员列席监察机关的有关会议;
(五)为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提供有关法规、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咨询,帮助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开展检查、调查工作;
(七)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人员的任免、专业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奖金、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企业、事业监察工作的具体规定或者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开展监察工作。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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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二月一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宣传和培训、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的审核验收、雷电灾情调查和鉴定等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经贸、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三)电力设施;
(四)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五)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参数;
(五)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目录;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重点防雷单位建立报告联系制度,对防雷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企事业、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财产损毁和人员伤亡。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23 日起施行,2002 年 7月 9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锡政发〔2002〕19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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