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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8:3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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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议案,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条件,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猪饲料。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养猪头数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连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合计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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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工程设计中开展竞争,保证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建设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设的由地方财政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自行投资、利用外资、合资建设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者外,都应进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三条 工程设计投标,允许省内外一切地区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招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的招标可以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进行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及专业资
(三)成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
第六条 招标单位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出广告公开招标,也可以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必须同时在三个以上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招标活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三)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组组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中的问题;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 、方式、时间;
(六)招标单位组织当众开标;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说明书;
(四)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条件;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组织现场踏勘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非依国家计划的改变,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第 设计单位参加投标须持设计资格证书,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在设计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广告和邀请招标通知的时间报送投标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报送投标材料。投标材料主要应包括投标方案设计内容有有关材料、建设工期、 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设计进度和费用,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等。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对收到的投标书应妥善保管,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五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招标单位要组织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仪式,当众公开各单位的投标书。
第十六条 开标后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评选机构评标。
第十七条 定标由招标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有关部门及专家根据投标文件研究、选择优质设计方案并向招标单位推荐,由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六个月内开标;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活动,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建设部门与各市、地、州有关部门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责任者赔偿受损失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双方应在定标后十五日内签订设计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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