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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7:49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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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适应兼并破产、减人增效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国家批准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领导机构。市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企业集团)组建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企业组建再就业服务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原则上按分流下岗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全市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政策、规划,审核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核发托管经费,协调、指导行业(企业集团)、企业托管工作。
第五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企业集团)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审批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掌握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托管情况,做好本系统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制定本企业的分流下岗职工再就业实施方案,对被托管职工实施具体管理,掌握被托管职工基本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等费用。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组织被托管职工通过劳务协作、劳务承包、劳
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被托管职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章 托管对象和期限
第七条 托管对象为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有再就业愿望和能力的职工。
残疾职工、工伤职工和长病假职工以及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下岗女工不能列为托管对象,受刑事、留厂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人员也不得列为托管对象。
第八条 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托管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托管经费的标准原则上由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以此为基数测算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必要的基本医疗费等所构成。托管经费由企业承担50%,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承担50%;破产企业职工托管经费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资产变现所得中拨付。
第十条 托管经费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门诊费、就业培训费及为被托管职工再就业启动生产和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费用等。
第十一条 要根据筹措到的托管经费额度来确定接收托管职工人数。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企业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托管经费不落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匹配的托管经费不划拨。托管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被托管职工的费用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报表、支付和结算,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按月制表,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发放。被托管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支付完毕后,应将支付明细及费用余额按每月规定日期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销。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对托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数额和项目支付,擅自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委托管理和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对被托管的分流下岗职工,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随时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择业意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被托管职工,由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与职工签订托管合同;被兼并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减员增效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被托管后,原企业与被托管职工只保留名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再负责其工资福利。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机构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被托管职工,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
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被托管的职工,第一年每月发给150元基本生活费,第二年每月发给120元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被托管职工应参加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定向培训。无能力自找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应服从再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培训,两次召集不到或两次介绍就业不去的,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一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
去的,减发30%的基本生活费,第二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视为放弃就业,解除托管合同和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尽快使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对两年内介绍被托管职工实现就业的,可将该职工剩余部分的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划拨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
第二十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和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所有解除托管关系的被托管职工,要按规定予以注销并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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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防止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埋设于地下的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进行监督,对地下管线占道挖掘施工作业进行监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
   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当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建设规划中应当标明管线顺序。
   第九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类管线,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者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的,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竣工后,临时架空管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2、管线工程设计图;3、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4、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同时提交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意见;5、涉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同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6、管线经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同时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破坏路面、市政设施、绿化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际破坏工程量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恢复保证金。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被破坏的路面、市政设施、绿化恢复质量达标的,恢复保证金应当退还;恢复质量不达标的,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政施工企业对路面、市政设施、绿化及时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放、验线记录表;(二)管线竣工现状图;(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四)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制度。对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投资者、经营者;也可采取直接委托方式授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市政建设企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权。
   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单位可根据地下管线投资建设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对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收取租用费、维护管理费、地下空间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占用地下管线。禁止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许可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因改造、维修、报废拆除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者管线附属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改造、维修、拆除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可以有偿查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数据资料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必要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工程竣工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要求实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 工程的安全负责。
   新入地的管线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进行保护,不得损坏。发生损坏的,应当赔偿。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上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更换缺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 至5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四)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以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移交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数据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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