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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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理顺办学管理体制。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中央亏损企业,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各地方政府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管理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由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进一步密切在气候变化方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进一步密切在气候变化方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8年4月10日)
中国和澳大利亚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
双方重申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再次强调发达国家应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以及“巴厘路线图”,在2012年后继续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协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中澳双方认识到应加强谈判以实现“巴厘路线图”规定的时间表,双方将在即将举行的相关双边和多边论坛中密切合作,支持《公约》下的谈判。
中澳双方在气候变化方面有许多共同点。双方的伙伴关系和合作将集中于比较优势和共同利益,从而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做出贡献。
双方同意通过加强部长级政策对话,以及开发执行协助双方应对气候变化的互惠互利的实质性项目强化务实合作,促进更紧密气候变化合作。
基于两国开展更紧密气候变化合作的精神,双方重申对中澳洁净煤技术联合协调小组工作的支持。
两国认为减少毁林排放应作为未来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一个方面,重申对中国于2007年9月在悉尼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上倡议发起的亚太森林恢复和可持续管理网络的支持。
中澳更紧密气候变化合作的初步领域:
1.更紧密政策对话
中澳双方与其他各方在《公约》第13次缔约方会议上共同努力,达成了关于未来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框架的“巴厘路线图”。双方将在《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指导下,继续共同努力推动气候变化谈判和相关国际合作。
为此,双方同意在现有气候变化机制基础上,举行年度部长级会议,加强双方在气候变化方面的经常性政策对话、合作和协调。第一次部长级会议将由澳方于2008年下半年举办。
2.扩展中澳气候变化伙伴关系
中澳拥有成功的双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这一伙伴关系汇聚了双方工业、科学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资源和专家。
双方重申对已达成的合作项目的承诺,同意进一步扩展务实项目活动,尤其是在能力建设、可再生能源技术、能效、甲烷回收利用、气候变化和农业、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适应气候变化和气候变化科学等方面。
3.开发清洁能源
中澳将合作开发低排放技术,协助两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满足两国对清洁发电技术不断增长的需要。
两国对目前双方在亚太清洁发展和气候伙伴计划、中澳洁净煤技术联合协调小组和双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有关领域内开展的合作表示欢迎。
中方欢迎澳方再次重申将向中澳洁净煤技术联合协调小组投入2000万澳元的承诺。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