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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03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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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管理,现就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以下统称电影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经营单位必须在1997年1月1日前向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审批,领取相应的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二、原有电影经营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电影经营单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应向《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登记机关与重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原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档案移交重新登记机关。
四、重新登记的电影经营单位按新设立企业提交重新登记所需材料,原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已有《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或验资证明的,重新登记时可免交相应的证明。重新登记收费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五、各地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电影管理条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和重新登记工作。
六、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审批登记表和许可证样式,制作《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和《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登记表》以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文化厅(局)于1997年5月底前将重新办理手续后的发行、放映单位重新登记情况的统计资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计财处。
附件:
一、(1)摄制电影许可证样式(略)
(2)摄制电影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二、(1)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三、(1)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四、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略)
五、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六、设立跨省级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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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提出的《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依据国家、甘肃省对社会投资的有关政策及《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国务院、甘肃省政府《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国家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备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逐级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1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应当备案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到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项目备案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备案申请表建设内容栏应当包括总投资、资金来源,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线路、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建设工期等。

第七条 备案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持备案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项目审查后,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上报手续,出具备案通知书、项目备案登记表或上报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明确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备案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按管理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凡备案文件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或虽申请延期但未获同意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法撤消对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并监督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卫生检疫、水资源管理、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备案后应将相关备案文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2006年10月12日印发的原《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5年,全国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这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任务之后,全国农村基层进行的首次大规模群众性民主实践活动。做好这项工作,影响深远,意义重大。为此,现作如下通知:

一、高度重视,及早做好换届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是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增多,村民委员会选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对于做好换届选举工作,既是好的机遇,也是新的挑战。各地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早作研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依法运作。

要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14号)的要求,层层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与、民政部门组织协调的换届选举工作机构,通过召开例会、集体办公、调研督查、编发简报、汇报总结等形式,切实履行职责,指导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要以省为单位统一届期、统一部署、统一指导、统一实施。积极推广县(市)主要领导负总责,乡(镇)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基层领导责任制,真正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积极督促县、乡选举工作机构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做好选举工作。

要认真做好换届选举前的摸底调查工作。要全面掌握本地区村民委员会建设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制定分类指导方案。对干群矛盾较多的村、撤并村、近郊村以及群众上访较多的村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指导,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选举工作方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财清理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审计工作,对清理和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作出处理,并在选举前向群众公布结果。

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干部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让广大村民充分了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选举的各个环节和投票方法。积极教育、引导农民群众消除家族、宗族、派别等不良影响,按照真实意愿投票,在实践中学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要争取各级政府重视,切实解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保证选举工作正常进行。采取多种形式,分级、分层对换届选举工作骨干进行培训,提高他们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能力。

二、精心组织,进一步提高换届选举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认真做好选民登记和候选人提名工作。选民登记工作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进行,同时要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变化的新形势,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已经完成村农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地方,可以探索按居民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虽然名称已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尚未进行村农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一律按照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并组织换届选举。坚持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引导村民把那些素质好、威信高、能力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办事的人提名为候选人。

要结合实际创新选举模式。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降低选举成本。要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逐步规范选票式样。提倡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正式选举投票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现代科学技术引入村民委员会选举,开发研制现代化选举辅助设施,逐步建立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选举方式和选举技术规范。

积极探索发挥村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新途径。村党组织成员可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按照中办发〔2002〕14号文件的要求,提倡把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按照法定程序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选举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倡党员通过法定程序当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提倡拟推荐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先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群众承认以后,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如果选不上村民委员会主任,就不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提倡村民委员会中的党员成员通过党内选举,兼任村党支部成员,积极推进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党组织成员的兼职。但是这种交叉兼职必须建立在尊重选民意愿、遵循民主选举程序的基础上,不搞“一刀切”。

要下大力气抓好难点村的换届选举工作,对那些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的重点村、难点村,要分类指导,周密安排,派驻工作指导组或指导员,有针对性地制定选举方案,确保选举成功,不留“后遗症”。对于不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经大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可终止其职责,另行推选或按照上次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产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司法公证等监督形式引入村委会换届选举活动,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引导,坚决纠正和查处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应当规范竞争行为,为选举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环境。正式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要及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或其它有效形式,组织候选人向村民或村民代表发表治村设想,回答选民提问,接受群众监督。要加强对候选人竞争承诺、治村演说内容的审核,严禁违法违规承诺、人身攻击等违背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要坚决制止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其它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其它候选人的贿选行为;同时也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候选人被确认为有贿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或宣布其当选无效。

认真按照选举程序组织投票,引导选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要严格规范委托投票的条件,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加强对流动票箱使用的监管,使用流动票箱的对象和人数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切实维护投票大会的现场秩序,禁止任何人向选民展示钱物等扰乱选举现场秩序、影响选民投票意向的行为;提供充足规范的秘密写票处,引导选民全部依次到秘密划票间划票,保证选民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划票。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

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因村民委员会选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早发现,早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早处置。通过联合办案、必要时吸收上访代表参与调查等形式,加大对办理信访案件的督查力度。对群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选举程序等问题的咨询,要及时给予答复;对到期不选、假选以及违法操纵选举等严重侵害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信访案件,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与信访人见面。我部将选择一批违法违纪情节比较严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案例进行通报或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接受舆论的监督;同时配合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对典型案例进行调查,并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四、巩固成果,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的接续工作

通过内部简报、公开报道等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地公布选举进展情况。换届选举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信息的报送和档案整理工作,并按照统一格式及时汇总、上报选举统计报表按照《关于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民函〔2000〕82号)统计报表要求填报,我部将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发布各地选举信息。

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要求,做好新老村民委员会班子交接工作。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主持,原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物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它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村党组织、乡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加以改正。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干部和村民要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并依法处理。

交接任务完成后,要帮助、指导各村及时召开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对“两委”成员作出分工,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职有权,顺利开展工作。要选好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搞好新一届村组干部的培训。指导各村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各项制度,确保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正常运行,使村民委员会工作和村干部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各地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抄报部。
 

民 政 部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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