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5:5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遵照李鹏总理的指示,九月十六日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召集民政、公安、铁道、交通部的负责同志开会,研究了制止灾民外流问题。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严重的洪涝灾害后,由于民政部门与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工作,迄今尚未出现灾民大批外流的情况
。会议在分析今冬明春灾民外流趋势时指出,由于部分灾民还在忙于灾后清理或等待救灾款物发放,另一部分灾民仍被洪水围困,目前灾民外流的问题还不十分突出,但根据以往冬闲时外流人员增多的规律,随着洪水消退、救灾粮款发放完毕和冬季的来临,灾民外流问题将会渐趋突出,对
此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为了贯彻这次会议和李鹏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制止灾民外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明确认识。防止灾民外流和劝阻劝返外流灾民,是整个抗洪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灾民流出地还是灾民流入地,都要有明确的认识,这项工作切实做好了,把灾民外流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对于保障灾区人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对于发挥民政工作的
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夺取抗洪救灾的最后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在治本上下功夫。灾区要尽快落实包括以工代赈、分期发放救灾款物等各项救灾措施,妥善安排好灾民的生产和生活,这是防止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根本措施,应认真落实,并对灾民进行自力更生、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使灾区群众从思想上立足重建家园,防止外流。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管理。防止灾民外流不能单靠一个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合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防止和阻止灾民外流。
灾区乡镇是防止灾民外流的工作重点。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调动乡镇民政机构或民政助理员的积极性,使其当好乡镇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对成伙外流的,要重点做好带头人的工作,没收其所持的证明,转流出地省政府办公厅处理;对批量大、工作难度大的应由流出地来人接收;对冒充
灾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对灾区外流灾民,当地一律不得发给救灾款物;对乱开证明、纵容外流的,所属上级部门应追究其责任。
四、要认真区别情况,严格执行政策。要把长期盲流同外流灾民区别开来,对前者,应坚决按国阅[1991]4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收容遣送;对后者,应讲究方式方法,按有关规定耐心劝阻劝返,尤其要安置好灾民中的老、弱、病、残人员和妇女儿童,注意防止态度生硬、激化矛盾。


五、要抓紧研究,作出防止灾民大批外流的工作预案。在继续做好当前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同时,对今冬明春可能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发展趋势,要密切关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作出工作预案。工作预案要对可能出现的外流动向和流入的时间、地区、人数以及人员构成作出
预测和分析,对灾民大批外流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并拟定与有关部门协同工作的组织机构意见。
六、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采取一定的组织措施。防止灾民大批外流和劝阻劝返工作的重点地区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临时机构,可请政府秘书长牵头组织成领导小组,设立劝阻站、劝返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大批灾民外流的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抓紧分析研究,发现苗头,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制止。



1991年10月24日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确保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出纳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密手续,分明责任,准确及时。坚持做到钱、帐分管;联行印、押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入库保管;接送现金双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一律不准搭乘执行任务的送钞车辆。
二、金融机构的营业间,必须门窗牢实,门锁坚固,安装报警电铃。现金出纳柜台必须装置牢固的安全栏。临柜人员必须配置防护设施和防护工具,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营业时,还应安排值班人员(可兼任)维护工作秩序。
三、金融机构设置现金库房和负有现金押运任务的,必须配备武装警卫。现金库房还应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将警铃接通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政府),一旦发生案情,迅速报告,公安人员应立即出动。保存现金的机构必须安排职工值班(不得雇用老弱病残及临时人员),库房
必须坚持二人以上武装警卫,值班、警卫人员应紧守岗位,确保国家财产安全。
四、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支票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鉴别支票真伪,堵塞支票结算管理漏洞,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盗窃、涂改的支票,诈骗冒领现金和商品。凡未按有关规定审查造成损失的,由经办银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支票结算有关规定的联合通知》,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及有效印章,防止被盗或丢失。使用支票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单位负责。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并按规定配置防火器材,随时检查,清除隐患。守库和营业人员,应学会使用各种消防器具,处置紧急情况,以确保安全。
六、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成立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领导小组,由省、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健全保卫机构,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严
格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应按季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在季度检查评分的基础上。进行年终总评,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未改者处以罚款。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
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1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