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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3:34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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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教党〔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闭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教育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要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在教育战线迅速兴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的报告,描绘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是坚强的领导集体,一定能够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对于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坚定对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强领导核心的信念,深刻领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各项重大任务上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大的基本精神

  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要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新的重大成就,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灵魂。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国情相结合,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当代中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真正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真正坚持马克思主义。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科学发展观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释,进一步统一了全党的思想和行动。要引导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改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把教育战线全体同志的积极性引导到推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上来,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教育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把党的理论创新成果转化为促进发展的科学思路,转化为正确的方针政策,转化为领导发展的实际能力,转化为教育战线广大干部群众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勤奋工作的自觉行动。

  三、联系实际,努力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新的历史阶段,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提出的新的重大战略目标。面对党的十七大对教育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最根本的还是要更加自觉地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推动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落实,指导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战线要紧紧围绕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要进一步推动教育优先发展,着力把握教育发展规律、创新教育发展理念、转变教育发展方式、破解教育发展难题,提高教育发展质量和效益;要加快建立健全保障教育优先发展的机制和制度,促进各级政府以更大决心、更多的财力支持教育事业。二是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加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三是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四是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点提高农村教师素质。要切实加强师德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地位;要注重吸引优秀人才当教师,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让教师成为社会上最受尊重的职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气。五是要坚持教育公益性,促进教育公平。要促进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困难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进一步健全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让所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坚持从严治教、规范管理,推进和谐校园建设;维护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六是要继续推进教育改革开放。要深刻地认识到,过去29年教育发展的重要原因是改革开放,今后,我们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加快建立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转变人才培养模式方式,更新教育观念,深化教学内容、方式和考试招生制度、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学校的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认真查找精神状态上存在的差距,继续解放思想、振奋精神,保持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深入研究本地区本学校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教育现状的思考和研究,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学校的具体奋斗目标,提出改革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全面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四、加强领导,在教育战线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潮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首要的政治任务,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紧抓实抓好。

  要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党组织理论学习的中心内容,要制订系统的学习计划,列出专题进行研讨。领导干部要在认真参加集中学习的同时加强自学,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要通过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把专家学者、干部教师和学生等不同群体组织起来,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和讨论活动,深化对十七大精神的学习和理解。要有计划地对党员干部和师生进行培训和轮训,确保把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落到实处,取得成效。要围绕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组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联合攻关,加强课题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研究成果。要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大中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课堂教学的重要内容,融入到学校党团组织各种活动中。

  各教育新闻出版宣传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做好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充分利用教育系统的报刊、电视、校园网等舆论宣传阵地,做好相关学习的报道工作。要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的重大意义和党的十七大精神的主要内容,宣传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动态、进展和心得体会,宣传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思政司。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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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核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略)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略)

3.补正申请告知书(略)

4.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略)

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略)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略)

7.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略)

8.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略)

9.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了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

第三条 工作台帐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年报、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工作台帐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第五条 工作台帐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台帐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台帐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季度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季度考核情况每季度通报1次。年终考核每年组织1次,时间一般安排在次年年初。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信息报送情况;

(八)举报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保密局等单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社会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确定考核等次。

第七条 考核采用100分制,总分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四个等次。

第八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根据《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领导和个人的责任。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考评所得分值按比例折算计入年度目标考核分值。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2.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丽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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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
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
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实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符合参加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各类企业中收入偏低的农民工可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确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前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三)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14%。
  三、参保登记和费用征缴
  (四)职工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本人应填写《“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后,参保人员要求改为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的,本人应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变更表》,由所在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五)单位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单位每月按工资总额20%申报和缴纳不变,其按“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纳比例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按照“双低办法”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6%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年度清算时予以扣除。
  (六)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并管理个人账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八)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在参保缴费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的记账额与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合并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
  (九)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按“双低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
  计发系数=〔按统一办法缴费年限+Σ(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实际缴费费率/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正常缴费)〕/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Σ保留3位小数。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部分,换算成以“年”为单位,换算后的缴费年限及计发系数均保留两位小数。
  (十一)“双低办法”的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进行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步进行,调整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标准乘以计发系数确定。
  (十二)按“双低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不适用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六、缴费年限折算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十三)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将“双低办法”的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双低办法”缴费年限×0.678。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精确到月。
  “双低办法”缴费年限经折算或折算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四)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移手续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办理。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办理关系转移的,可在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补足“双低办法”缴费年限内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差额后办理。暂时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
  (十五)“双低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附件
“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址
工作单位名称
本人已了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低办法”的政策和规定,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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