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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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李宝金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陈大豪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邢宝玉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王振华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周振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朱孝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柯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倪英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丁鑫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王尚宇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何素斌(女)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张德利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秦信联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陈文清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陈俊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李春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张培中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六、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七、批准任命蔡宁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八、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九、批准任命师梦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十、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2010年第47号公告(以下简称47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根据47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47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47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APU)、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5部分进行的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4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47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47号公告的规定计征税款。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委、政府、财政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台球、保龄球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按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7)2393号“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基金预算。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第8202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管理。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对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点活动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举办或责成有关单位举办的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各类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建设活动所需支出;
3.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四)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五)市级重点精神产品创作生产的扶持。
第七条: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市委宣传部,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批做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八条: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植”的原则编报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与核定
每年12月份由北京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报市人大审批。凡符合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范围的各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委宣传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进行综合平衡审核。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将预算下达给预算单位,并根据用款进度拨款。由市委宣传部承办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委宣传部。
第九条:预算的调整。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当年收支应当平衡。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业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十条: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凡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各有关单位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决算编报程序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按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市财政局汇审。同时抄送市委宣传部。
(二)北京市财政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行政文教事业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有关单位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上交市财政局,用于增加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