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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7:43:40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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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性风险的财政担保,并且据此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在代位原则基础上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符合缔约双方法律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埃里温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扎尼克·扎诺杨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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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八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建设人才强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经认定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可以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待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硕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外进修、做访问学者1年以上,或者从事博士后研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港、澳、台地区来穗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留学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办公室负责承办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协助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工作。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来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

  第七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以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工资可以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符合国家工龄政策的工龄合并计算,并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出国前后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体申报条件、程序和渠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来穗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以根据其学历、学术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留学后在海外从事本专业相关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本市急需引进的各类高级人才,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人才中介机构免费为来穗的留学人员提供2年人事代理服务。

  已办理人事代理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一同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广州市区入户卡》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者在国外期间生育以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胎的,其子女可以随父母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子女入园、入托由当地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所在区、县级市教育部门免试就近安排;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统一录取的,享受政策性照顾借读生待遇。

  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园、入读少年宫和入学,托幼机构、少年宫和学校不得收取物价部门规定或者核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持中国护照且未在穗定居入户的留学人员,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证明,在购买住房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凭在穗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提供的安家补助费:

  (一)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的;

  (二)在海外曾从事博士后研究的;

  (三)在海外取得硕士学位并且在本专业领域有5年以上海外工作经验的;

  (四)经认定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当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符合申请人才公寓条件的,可以申请租用广州市人才公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持中国护照应聘到广州市属单位工作或者在广州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申办因公多次往返港澳证件或者出国任务批件。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及签注时,可以享受办证绿色通道及办证时限上的便利。

  对入选广州市以上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入外籍的留学回国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为其签发2年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自国外毕业之日起,在外停留不超过2年,且自毕业后首次入境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购买1辆免税国产小轿车。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来穗创办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具有较为广阔的市场前景或者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各出资方依法协商约定。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以广州作为专利申请地址申请并取得海外专利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对进驻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者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的,给予减免租金等优惠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给予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支持。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留学人员服务支撑体系建设资助,用于改善留学人员创业环境、提高为留学人员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基地建设。

  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和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可以申报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

  经认定的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入选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资助和配套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开展评选广州十大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表彰、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统计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留学回国人员有关统计信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信息库和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人才遴选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本市其他同类财政资助的留学人员,不能同时享受本规定的财政资助。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项目资金及其资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和信息化、知识产权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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