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38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包括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助,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户残疾人的医疗康复费补助,意外事故、突发重病住院等临时困难补助以及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可申请困难定期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四条 享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本市常住户籍残疾人,可申请医疗康复费补助,每半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发生下列临时生活困难情况的,年度内可随时申请一次性临时困难补助:
   (一)子女就读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无法缴交学杂费的;
   (二)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肢残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
   (三)住房临时困难的;
   (四)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重度精神残疾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家庭经济困难的;
   (五)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1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四)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2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五)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3000元。
   第六条 本市残疾学生通过高等教育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被录取进入高等院校后,支付学杂费有困难的,在校期间可申请学杂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每学年
   3000元、本科每学年4000元、研究生每学年5000元。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的审批,可以委托该区残疾人联合会实施,但应当对委托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各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时发放补助金。重度残疾人定期补助金按月发放,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特殊困难户残疾人医疗康复费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和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金应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经申请人本人签收。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前往领取补助金的,其所在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将补助金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履行签收手续;特殊情况残疾人本人无法签收由代领人签收的,须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并纳入当年度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
   每年年初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编制资金预算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实的名单和金额汇编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预算,并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区残疾人联合会。年终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编制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决算报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区财政部门,并附接受补助的残疾人签收凭据的复印件,由区财政部门负责与已备案的审批决定表核实。未经区财政部门核查备案发放的补助费用,区财政部门须在下一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资金中核减其补助金额,并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年终汇总决算。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当年度未使用完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年度由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将本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予追回。
   第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补助决定的补助标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雇)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到所在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城镇私营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城镇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让、注销营业执照,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可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主确定。

城镇私营企业为职工(含业主本人)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执行。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个人分别负责。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之和,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执行。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雇)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雇)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年检或换证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个体运输业户驾驶执照和营运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缴费基数的11%为职(雇)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历年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本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实行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雇)工在城镇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个人帐户,可以与从事私营或者个体劳动后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或者本市参保人员迁入外省、市定居的,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也可以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向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照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本人自愿逐年续缴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职(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愿意补缴,其具体办法:199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1992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照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持外交和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进入或通过对方国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国际机构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在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护照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二条所述缔约双方人员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天,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二条所述缔约双方人员,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斯两国间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