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5:40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的意见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的意见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1994年8月2日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中纪委、监察部在派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的职责中,明确规定了对本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任务。为了加强旅游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工作任务的协调和指导。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每年年初,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和国家旅游局党组的工作安排,结合旅游业实际,制定当年的旅游纪检监察工作要点,印发地方旅游管理部门和中央一类社。各地要按照工作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年度工作
计划,将年终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计划于3月底前一式二份报送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部,以便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对系统的经检监察业务指导更有针对性,更切合实际。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本地区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指导。
为了贯彻中央当年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落实中纪委、监察部工作任务,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旅游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交流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布置年度工作任务。
二、加强对纠风和查办案工作的情况通报。纠正不正之风是反腐败斗争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坚持不懈地抓治理。
1.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协助党政领导贯彻落实有关纠正旅游从业人员私收佣金、索要小费和通过旅游渠道公费出国(境)旅游的各项规定,并及时将好的治理办法和经验,以及有典型意义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无私奉献、自觉维护旅游业声誉的先进事迹材料,报送国家旅
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2.案件查处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逐级负责的原则和党的隶属关系,认真负责地受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并将办结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及时抄报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我们有选择地在系统内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旅游方针政策、
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案件,必要时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配合地方纪检机关参与查处。
三、加强业务的培训工作。在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纪检监察干部需要不断更新观念,充实新的知识,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拟每年举办一至二期业务培训班或专题研讨会,系统地学习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理论与实
践,常用法律法规知识,研讨交流适合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经验。每期培训后视情况发给培训证书。
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研究是制定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为了使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每年对各地贯彻执行旅游政策、法规的情况,特别是行风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就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与各地的
同志交流意见,共同探讨治理的办法,同时将掌握的有关问题,及时反映给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加强信息交流的工作。为了及时交流各地纪检监察工作情况,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将《旅游监察》更名为《旅游纪检监察信息》。此刊将及时转发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刊登旅游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情况和纪检监察工作的安
排及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和经验;有深度、有普遍意义的调研材料和工作总结;治理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开展党纪政纪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的情况;宣传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先进模范事迹,通报重大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件等。希望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积极撰写和
提供稿件,此刊将有选择地登载,供各地借鉴参考,以加强系统的工作指导和横向业务交流,更好地为旅游业的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服务。



1994年8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根据两国人民要求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全面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曹瑛;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瓦茨拉夫·戴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馆的设立、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总领事馆和领事馆(以下统称领事馆),并且可以派遣总领事和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缔约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一、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馆长领事的任命征求驻在国的同意。
二、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应将馆长领事的任命书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
此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的驻在地点和双方协议确定的领事区域。
三、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如因暂时缺任、召回、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授权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馆长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事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六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七条 一、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三、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
第八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
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九条 一、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二、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十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领事的行李和供领事使用的进口物品以及领事馆公用的物品分别给予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相同的关税待遇。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长期或暂时居留的派遣国公民。缔约双方关于外国人登记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领事可以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可以发给出入或通过派遣国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和飞机上进行下列工作:
一、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和单方面的文件;
二、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内容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件内容不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公职人员或私人所作成的文件副本、译文或摘录;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六、进行领事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工作,只要这些工作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或译文,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五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领事可以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出生或死亡。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根据派遣国的授权有权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船舶进行协助,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颁发、证明和检查船舶文书,作出关于载货、航行目的以及特殊事件的记录,解决船舶上领导人员和船员之间的争执。
第十八条 如果在领事区域内发现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并对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的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飞机进行协助。领事可以同驻在国有关机关联系,并对空勤人员和旅客进行帮助。
二、在领事区域内发现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措施以便援助或拯救空勤人员和旅客,保护或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并修理飞机。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本条约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曹瑛 瓦茨拉夫·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于1961年4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批复
证监会



重庆证券监管办事处:
你办《关于〈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申报材料的报告〉中有关问题的报告》(渝证管发〔1999〕13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办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初审意见。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重庆有价证券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渝中区沧白路19号。请你办接此批复后,通知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凭此批复到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迁址工作完成后,原址不得再作为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请你办进行督察并验收。



1999年4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