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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3:28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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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哈国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哈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在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哈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的国界线走向如下:
  中哈国界第一界点在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山脊线上。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卡拉迪尔33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18.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4.4公里,中国境内295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93.0米高地)东北约9.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25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东南约6.6公里。
  从第一界点起,中哈国界线沿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的山脊线大体向西行,经过木孜他乌山354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589.0米高地)、30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18.6米高地)、335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31.0米高地),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一个鞍部,位于中国境内乌勒30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42.0米高地)以北约12.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32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59.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5.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0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33.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5.2公里。
  从第二界点起,国界线沿山谷大体向西偏西南行,至阿克哈巴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卡巴河)河源,然后顺该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至第三界点。该界点在阿克哈巴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卡巴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喀拉哈巴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卡巴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60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608.0米高地)西北约8.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65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645.0米高地)以东约3.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秋巴尔塔布勒加山178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舒巴尔-塔布尔嘎山1781.8米高地)以南约10.0公里。
  从第三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偏西南行约14.9公里,至第四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伯勒哲克殷毕尔爱喇克巴什河(原苏联地图为别列则克登-贝尔-艾雷克-巴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8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90.0米高地)东北约9.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70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699.5米高地)东南约8.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3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311.3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2公里。
  从第四界点起,国界线顺伯勒哲克殷毕尔爱喇克巴什河(原苏联地图为别列则克登-贝尔-艾雷克-巴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行,至该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阔破尔他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阔破尔-塔斯-苏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然后再顺阔破尔他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阔破尔-塔斯-苏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至第五界点。该界点在阔破尔他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阔破尔-塔斯-苏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别列则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8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90.0米高地)以西约5.8公里,中国境内88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8.0米高地)东北约12.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莫赫纳塔牙山18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65.8米高地)以南约3.4公里。
  从第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行约12.4公里,至第六界点。该界点在克森阿什奇克真山14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克森阿什奇克真山脉山脊线上的1416.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88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8.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9.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6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671.4米高地)南偏东南约8.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8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20.1米高地)西南约7.0公里。
  从第六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行约10.4公里,至第七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阿克塔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塔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9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多赫塔嫩-比依给山982米高地)东偏东北约6.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木拉摩尔卡牙山13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木拉摩尔纳牙山1396.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5.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16.0米高地)西南约7.0公里。
  从第七界点起,国界线顺阿克塔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塔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行至第八界点。该界点在阿克塔斯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塔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阿拉克别克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尔卡别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9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多赫塔嫩-比依给山982米高地)以北约2.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59.0米高地)东南约13.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木拉摩尔卡牙山13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木拉摩尔纳牙山1396.3米高地)南偏西南约7.4公里。
  从第八界点起,国界线顺阿拉克别克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尔卡别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至第九界点。该界点在阿拉克别克河(原苏联地图为阿尔卡别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6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西南约6.2公里,中国境内462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5.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4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9.3米高地)东北约9.0公里。
  从第九界点起,国界线顺阿拉克别克河(原苏联地图为契塔依卡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十界点。该界点在阿拉克别克河(原苏联地图为契塔依卡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额尔齐斯河(原苏联地图为乔尔内-伊尔堆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462米高地以西约20.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4.8米高地)以南约4.0公里。
  从第十界点起,国界线先溯额尔齐斯河(原苏联地图为乔尔内-伊尔堆什河)南支流(左支流)的水流中心线,然后沿旧河床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旧河床的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462米高地以西约19.8公里,中国境内塔斯特倍山(原苏联地图为塔斯托别山)703米高地西北约29.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6.8米高地)以北约4.9公里。
  从第十一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49.4公里,经过42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至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库塔勒河(原苏联地图为库乌-塔尔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阿克多窝拉克山7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阿克布谷拉克-托别山746米高地)西南约15.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93.9米高地)以东约1.4公里。
  从第十二界点起,国界线先溯库塔勒河(原苏联地图为库乌-塔尔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然后溯乌勒昆乌拉斯图河(原苏联地图为乌里昆-乌拉斯堆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乌勒昆乌拉斯图河(原苏联地图为乌里昆-乌拉斯堆河)东、西两条河源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60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21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9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79.0米高地)东偏东北约7.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沙雷托罗果衣山25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托洛盖山2594.0米高地)以南约13.5公里。
  从第十三界点起,国界线先溯乌勒昆乌拉斯图河(原苏联地图为乌里昆-乌拉斯堆河)西河源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然后沿冰谷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萨吾尔山(原苏联地图为萨吾尔岭)山脊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60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21米高地)西偏西南约5.4公里,中国境内38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823米高地)以西约2.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9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79.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6.7公里。
  从第十四界点起,国界线沿萨吾尔山(原苏联地图为萨吾尔岭)山脊线大体向西行,经过37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8.8米高地),至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的308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9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42米高地)西北约2.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9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82.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4.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26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255.9米高地)西南约8.2公里。
  第十六界点在塔尔巴哈台山(原苏联地图为塔尔巴加台山脉)山脊线上的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24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261米高地)以北约15.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库尔托别小火山13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392.6米高地)南偏西南约5.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啬巴他斯山272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沙克帕克塔斯山2716.6米高地)西偏西南约21.3公里。
  从第十六界点起,国界线沿塔尔巴哈台山(原苏联地图为塔尔巴加台山脉)山脊线大体向西行,经过174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744.9米高地)、布凯阿苏达坂(原苏联地图为布博凯-阿苏山口)、库孜贡塔斯达坂(原苏联地图为库孜贡塔斯山口)、24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427.5米高地)、哈巴尔苏山口,至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塔尔巴哈台山(原苏联地图为塔尔巴加台山脉)山脊线上的24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萨雷-切库山2431.4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28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287米高地)西偏西北约5.7公里,中国境内235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385米高地)西北约4.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萨拉纳依山22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萨雷阿巴依山2190.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0.0公里。
  从第十七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山脊线(原苏联地图为拉斯塔依嫩扎塔斯山)大体向南行,至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的19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85.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35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385米高地)南偏西南约9.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34.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5.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朱万托别山219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如安托别山2198.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1.2公里。
  从第十八界点起,国界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布尔汗布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布尔汗-布拉克河),然后转顺该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至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布尔汗布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布尔汗-布拉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6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17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91.0米高地)以东约1.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34.4米高地)以南约8.2公里。
  从第十九界点起,国界线顺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4米高地)西北约6.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93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29.5米高地)东北约15.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7.1米高地)以东约5.4公里。
  从第二十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14.1公里,至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阿克乔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4米高地)西南约13.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巴克图山12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博克堆山1273.8米高地)东偏东北约7.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加曼奇山93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热曼什山900.9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5公里。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3.1公里,至第二十二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4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5.5公里,中国境内坐标78·46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公路桥西北约8.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巴克图山12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博克堆山1273.8米高地)以东约7.4公里。
  从第二十二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南行约3.8公里,至第二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一无名时令河河床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坐标78·46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公路桥西偏西北约8.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4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40.2米高地)以东约7.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巴克图山12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博克堆山1273.8米高地)东南约5.6公里。
  从第二十三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11.2公里,至第二十四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中国塔城市通往哈萨克斯坦巴克特镇的公路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坐标78·46卡拉奇塔特河(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基塔特河)公路桥西偏西南约12.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0.7米高地)以东约12.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4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40.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1.9公里。
  从第二十四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8.9公里,至第二十五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塔斯喀克4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达沙布干山448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1.3米高地)以东约7.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0.7米高地)东南约15.5公里。
  从第二十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12.5公里,至第二十六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额敏河(原苏联地图为艾灭里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塔斯喀克4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达沙布干山448米高地)西南约7.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8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5.7米高地)东北约13.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5.1米高地)东偏东南约0.8公里。
  从第二十六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23.8公里,至第二十七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一无名干河(原苏联地图为时令河)河床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9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31.8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7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795.5米高地)东北约4.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8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5.7米高地)以南约11.6公里。
  从第二十七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17.1公里,至第二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察汗托海河(原苏联地图为察干-托盖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9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31.8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2.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9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93.3米高地)东北约6.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43.3米高地)东南约7.0公里。
  从第二十八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20.3公里,至第二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小路(原苏联地图为土路)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普先德能巴斯12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97.0米高地)以北约12.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7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06.8米高地)以东约6.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3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2.0米高地)东南约3.9公里。
  从第二十九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偏西南行约2.4公里,至第三十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无名谷谷底中心线(原苏联地图为布尔干渠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普先德能巴斯12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97.0米高地)以北约11.7公里,中国境内8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5.5米高地)东北约3.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7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06.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4.2公里。
  从第三十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谷谷底中心线(原苏联地图为布尔干渠中心线)大体向西行,至第三十一界点。该界点在无名谷谷底中心线与汗乔尔路中心线的相交处(在原苏联地图布尔干渠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8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5.5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7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06.8米高地)以南约2.4公里。
  从第三十一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西南行,至第三十二界点。该界点在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与一无名干河河床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8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5.5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多拉特沟(原苏联地图为多拉堆河)与丘尔丘特河(原苏联地图为舒尔舒特河)相交处东北约9.2公里。
  从第三十二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行,至第三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与多拉特沟(原苏联地图为多拉堆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8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55.5米高地)西南约7.0公里,中国境内9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58.6米高地)以西约5.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多拉特沟(原苏联地图为多拉堆河)与丘尔丘特河(原苏联地图为舒尔舒特河)相交处东偏东北约5.9公里。
  从第三十三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行,至第三十四界点。该界点在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与丘尔丘特河(原苏联地图为舒尔舒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9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58.6米高地)西南约8.5公里,中国境内15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81米高地)以西约10.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多拉特沟(原苏联地图为多拉堆河)与丘尔丘特河(原苏联地图为舒尔舒特河)的相交处东南约7.8公里。
  从第三十四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三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与加曼铁列克特河(原苏联地图为铁列克堆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5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81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4.8公里,中国境内157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35米高地)西北约15.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13.4米高地)东北约10.6公里。
  从第三十五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三十六界点。该界点在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与克彼利河的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57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35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5.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13.4米高地)东北约5.9公里。
  从第三十六界点起,国界线沿中国地图上的汗乔尔路中心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三十七界点。该界点在6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57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35米高地)以西约15.6公里,中国境内95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52.5米高地)西北约4.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89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13.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4.1公里。
  从第三十七界点起,国界线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第三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红线与铁列克提河(原苏联地图为库萨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81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09.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4.2公里,中国境内梭浪贝1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32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0.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8.9米高地)东北约13.2公里。
  从第三十八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7.4公里,至第三十九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梭浪贝1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328米高地)西偏西南约8.0公里,中国境内111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41米高地)以西约12.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8.9米高地)以东约12.0公里。
  从第三十九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约1.8公里,至第四十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梭浪贝1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328米高地)西偏西南约8.0公里,中国境内111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41米高地)以西约11.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8.9米高地)以东约12.8公里。
  从第四十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约14.9公里,至第四十一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111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141米高地)以南约8.5公里,中国境内71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714.0米高地)西南约1.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65.0米高地)东北约22.7公里。
  从第四十一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约9.3公里,至第四十二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98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984.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2公里,中国境内130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241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65.0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8.6公里。
  从第四十二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约9.2公里,至第四十三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130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241米高地)西偏西南约6.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465.0米高地)以东约30.9公里。
  从第四十三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13.8公里,至第四十四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3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西偏西北约3.6公里,中国境内6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85米高地)以北约21.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6.1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8公里。
  从第四十四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南行约2.4公里,至第四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中哈铁路接轨处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以西约4.9公里,中国境内6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85米高地)以北约19.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6.1米高地)东南约3.2公里。
  从第四十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西偏西南行约7.3公里,至第四十六界点。该界点在上述直线与喀拉达坂沟(原苏联地图为无名沟)的谷底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882米高地)东北约4.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27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264.7米高地)东南约9.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0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9.0米高地)以南约9.8公里。
  从第四十六界点起,国界线溯喀拉达坂沟(原苏联地图为无名沟)谷底中心线大体向西偏西北行,至第四十七界点。该界点在阿拉套山(原苏联地图为萨雷古尔岭)山脊线上的喀拉达坂(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口)处,位于中国境内18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东北约6.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9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99.6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6.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4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08.1米高地)西南约10.1公里。
  从第四十七界点起,国界线沿阿拉套山(原苏联地图为萨雷古尔岭)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南行,经过256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552.4米高地),至第四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的248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512.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533米高地)东北约3.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9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99.6米高地)以南约13.1公里。
  第四十九界点在阿拉套山(原苏联地图为准噶尔阿拉套岭)山脊线上,位于中国境内贝徒哈门347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5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5.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1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169.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0.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依斯普勒山34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39.0米高地)西南约8.0公里。
  从第四十九界点起,国界线沿阿拉套山(原苏联地图为准噶尔阿拉套岭)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南行,经过桑的克塔斯山373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2.0米高地)、麦里其其格山口(原苏联地图为他尔拉乌勒山口)、琼可格达坂(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比留克山口)、库克托木(原苏联地图为郭克套山口)、巴散斯克(原苏联地图为巴斯坎山口)、397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90.0米高地),至第五十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位于中国境内同达林344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61米高地)以北约8.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7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1.8米高地)以东约14.3公里。
  从第五十界点起,国界线沿喀赞套山(原苏联地图为崆郭罗鄂博山)山脊线大体西南行,至额勒森布勒格达坂(原苏联地图为洁灭克别山口),再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德木克达坂(原苏联地图为郭克苏山口),至第五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别珍套山(原苏联地图为别珍套岭)山脊线上的41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82.0米高地),位于中国境内同达林山344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61米高地)以南约11.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0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62.8米高地)东偏东北约8.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93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贝尔套山3900.1米高地)以东约3.5公里。
  从第五十一界点起,国界线沿别珍套山(原苏联地图为别珍套岭)山脊线大体向东行,经过康喀达巴罕(原苏联地图为喀赞-达坂山口),至第五十二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407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86.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10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48.0米高地)以西约8.3公里,中国境内343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32.0米高地)西北约5.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9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57.0米高地)东北约7.6公里。
  从第五十二界点起,国界线大体向南行,先至无名河,然后顺该无名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霍尔果斯河(原苏联地图为热兰德河、乌尔坎卡赞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再沿卡赞库里湖水面中心线并顺霍尔果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至第五十三界点。该界点在霍尔果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10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西偏西北约4.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公路交叉处8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公路交叉处)东北约8.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37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368.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9.2公里。
  从第五十三界点起,国界线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行,穿过中国霍尔果斯(原苏联地图为尼坎齐)居民点和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居民点之间的公路,至第五十四界点。该界点在霍尔果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60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01.7米高地)东北约7.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6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72.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1.2公里。
  从第五十四界点起,国界线顺霍尔果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五十五界点。该界点在霍尔果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伊犁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坐标50·64土路交叉处西北约4.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61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3.0米高地)北偏东北11.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8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79.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0.4公里。
  从第五十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约30.8公里,至第五十六界点。该界点在11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4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西北约11.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28.0米高地)以北约10.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0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29.8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2.2公里。
  从第五十六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约12.2公里,至第五十七界点。该界点在特奇勒干山160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特克勒干山1601.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4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西南约4.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0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29.8米高地)东北约15.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28.0米高地)以东约6.0公里。
  从第五十七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3.0公里,至第五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一支脉的山脊线上,位于中国境内226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北偏西北约6.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0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29.8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4.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528.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7.4公里。
  从第五十八界点起,国界线沿上述支脉山脊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经245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456.4米高地),然后沿无名山(原苏联地图为洁灭尔里克套岭)的山脊线大体向东行,至第五十九界点。该界点在该无名山(原苏联地图为洁灭尔里克套岭)山脊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2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55米高地)以西约4.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12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29.0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3.0公里。
  从第五十九界点起,国界线沿卡拉套山山脊线大体向南行,经过沙尔诺海山35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萨雷诺霍依山3555.8米高地),沿山坡下行,至第六十界点。该界点在哈桑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260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615米高地)西南约8.1公里,中国境内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819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70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624.0米高地)以南约4.3公里。
  从第六十界点起,国界线沿山坡上行,然后沿沙尔套山(原苏联地图为萨雷套山)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南行,经过阿尔钦达坂(原苏联地图为卡拉盖雷山口)、阿克库龙的山口(原苏联地图为阿库龙的山口),再沿山坡下行,至第六十一界点。该界点在苏木拜河(原苏联地图为苏木别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17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089米高地)西偏西南约7.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24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233.9米高地)以北约3.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27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281.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0.7公里。
  从第六十一界点起,国界线顺苏木拜河(原苏联地图为苏木别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东南行,至第六十二界点。该界点在苏木拜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原苏联地图为苏木别河)与特克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衣尔门第河与卡拉苏河交汇处西南约7.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1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136.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4.4公里。
  从第六十二界点起,国界线溯特克斯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偏西南行,至第六十三界点。该界点在特克斯河南弯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181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798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诺海托勒盖山18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18.0米高地)东北约4.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98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987.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6.6公里。
  从第六十三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4.4公里,至第六十四界点。该界点在莫盖托里盖山(原苏联地图为诺霍依-托勒盖山1853.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81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79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坐标34·30公路交叉处东偏东北约9.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诺海托勒盖山18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18.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7公里。
  从第六十四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约8.3公里,至第六十五界点。该界点在18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81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798米高地)西南约8.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坐标34·30公路交叉处东南约7.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诺海托勒盖山18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818.0米高地)以南约9.2公里。
  从第六十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约2.1公里,至第六十六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181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1798米高地)南偏西南约9.9公里,中国境内26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723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坐标34·30公路交叉处东南约9.2公里。
  从第六十六界点起,国界线沿双方地图上的红线大体向西偏西南行,至第六十七界点。该界点在纳林果勒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26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723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坐标34·30公路交叉处东偏东南约9.7公里。
  从第六十七界点起,国界线溯纳林果勒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偏东南行,先至该河河源,然后沿冰谷上行,至第六十八界点。该界点在山脊线上的428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3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25米高地)以西约10.7公里,中国境内40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06米高地)西偏西北约7.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42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27.0米高地)以东约7.0公里。
  从第六十八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山脊线(原苏联地图为灭里几阿纳依内山岭)大体向南行,经过阿拉阿依格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阿拉阿依格尔山口)、446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26.0米高地),至第六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624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全苏地理协会100周年峰6276.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73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769米高地)以西约6.8公里,中国境内557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81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2.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79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东南约10.7公里。
  从第六十九界点起,国界线沿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至中哈国界终点。
  上述中哈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哈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继续进行谈判,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解决中哈国界线从第十五界点至第十六界点、从第四十八界点至第四十九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哈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的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确定边界山脉的分水岭和界河中心线或其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确定界河中岛屿的归属,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哈国界线,以山脉为界地段沿分水岭行,以河流为界地段沿河流中心线或其主流中心线行。分水岭、河流中心线或其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以及据此划分的河流中岛屿的归属,待中哈勘界时具体确定。
  确定主流的主要根据是中水位时的河流流量。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界河均为非通航河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三国交界点将由有关国家另行确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哈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八条 在边界地带,包括界河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哈国界线位置和岛屿的归属,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在界河中界线勘定以后新出现的岛屿,按勘定的界线划分,如果新出现的岛屿骑在勘定的边界线上,由缔约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其归属。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地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鹏         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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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内政发〔2005〕100号)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和市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旗县区政府财政投资的总投资1000万以下建设《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以外的项目由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和监督。旗县区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或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它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政府投资资金要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本市和各旗县区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再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范围内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自治区政府审批。
(三)其它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需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市本级和各旗县政府投资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利用贷款或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方式建设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资金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投入,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前期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的审批。
第一节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建议书若需评估论证,应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批复做出决定。需要咨询评估或其它特殊情况经请示投资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转报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发改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单位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初始依据。
第二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方案;
(五)节约能源、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方案;
(六)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三)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项目受理后,需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项目,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是否合理;
(四)投资估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投资估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五)节能减排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六)项目建设单位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七)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八)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咨询评估或专家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批复、不同意批复或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投资主管部门决定需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文本)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再次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报告的修改时间)予以批复。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方可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土地划拨手续等。
第三节初步设计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五)同级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划拨审批文件;
(七)相关行业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查看是否符合建议书和可研批复的建设内容,且规模和投资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采用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进行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概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总概算的审查论证会应当通知财政、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在6个工作日(不包括初步设计的修改时间)内予以批复或作出重新审查论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总概算是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及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和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只有获得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文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建设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否则,不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章项目储备
第四十二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四十四条申请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已列入储备库满3年仍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四章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五十条本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旗县区于每年度10月31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下年度建设计划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亿元以下的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程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立即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实际造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五十五条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审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五十八条各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咨询评估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还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六十三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七章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六十五条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要试行特许经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选择业主。
第六十六条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六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第七十一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相互监督、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稽查,完善投资主管部门稽查特派员制度,建立各部门联合检查的长效机制。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特别是要加大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未完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项目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七)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三)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条删除“,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字样。

3.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予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并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但是特区法规对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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