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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4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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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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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4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 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 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 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恋乜⒋⒈附灰字行模ㄒ韵录虺仆恋亟灰字行模┦峭恋厥褂萌ㄕ斜辍⑴穆艋疃木咛宄邪旎梗戏ǖ恼斜辍⑴穆羧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 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 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 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 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 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 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 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法;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 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竞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三年四月十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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