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3:2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6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运转高效、指挥有力,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班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设值班室,实行每日 24 小时值班;工作时间内由秘书一处安排专人值班,工作时间外(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由各处室人员轮流值班;双休日、节假日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同志带班。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应明确值班工作职能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值班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管理,保障到位。值班人员必须是本部门和单位在编、在职的公务员或公务人员,任何时间段均不得安排工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四条 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严谨的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值班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及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畅通;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和公务来访接待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详细记录,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热情接待每一位公务来访的客人,并帮助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制订各类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值班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赴京、省上访和来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 3 人以上死亡或 5 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重伤 5 人以上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 10 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报送重大突发事件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 3 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市、区政府办公室未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 24 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按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照国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七条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查验后,应当对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

第八条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其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

(五)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寄回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凭生育证明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证照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合格《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负责被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发现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用工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第十六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理。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支付,按照国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未婚育龄妇女出现怀孕和生育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