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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0:51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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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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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3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行政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局,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称局、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内设机构的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下设的科级机构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派出)机构及市属地方税务分局、物价监督检查所内设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案情:2009年8月,曾某对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梦幻西游》游戏程序进行分析调试,发现该程序存在技术漏洞,后自行编写外挂,利用上述漏洞,在客户端内输入特殊字段,并向涉案网络游戏服务器发送,使其能将所操作的游戏人物存储游戏币数据增加,可以在游戏中凭空生成游戏币。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曾某利用该方法,刷取大量游戏币,严重影响了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其间,曾某将刷取的游戏币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万元。后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破坏和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系统技术漏洞盗取游戏币,应属于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通过其自行编写的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使其游戏账户内能无中生有,产生大量的游戏币,而其这种行为对于《梦幻西游》游戏的正常运行及单位的经营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外挂行为具有多样性,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外挂,从技术上来说就是一种游戏外辅程序,可以协助玩家自动产生游戏动作、修改游戏网络数据包以及修改游戏内存数据包括游戏币等数据等,以实现玩家用最少的时间和金钱去完成功力升级和过关斩将。外挂的类型不同,其侵犯的法益亦不同。直接修改客户端程序的外挂,属于对源代码的直接改变,直接破坏游戏作品的完整性,侵犯游戏公司的著作权,若客户端的源代码采取了加密措施,亦同时侵害商业秘密。修改传送数据的外挂,又称封包外挂,通过截取客户端程序发出的数据封包,并破译获取里面的数据,达到对指令进行修改、增加或删除的目的,从而在服务器端出现虚假的数据,这间接影响游戏程序。这种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侵害,并可能侵害游戏玩家、游戏运营商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规定,“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该通知规定,外挂行为主要构成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等犯罪。具体到实际案件中,往往仅涉及其中的一个罪名,需要以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来具体确定。 

  2.行为对象界定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行为对象,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者物质表现(物)。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物,故论述重点主要着眼于物。行为对象必须被行为作用,才能成为行为对象,作用的内容主要是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发生变化。 

  本案中,曾某针对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整体,调试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的性能,没有针对游戏人物已有的游戏币。曾某的行为产生的游戏币,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非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刑法所体现的法益,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故曾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虽然行为结果涉及到财产权益,但行为所侵害的更多的是网络游戏本身所体现的法益。故本案侵犯的法益更多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安全和数据、应用程序安全。 

  3.危害行为界定了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罪名。 

  盗窃罪的构成行为就是利用窃取的方法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曾某的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因涉案游戏币是曾某利用外挂无从生有刷取出来的,根本不涉及原有的占有关系,故其不属于窃取行为。 

  曾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曾某编写封包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而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且多次重复上述行为,后果严重,具有刑罚可罚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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