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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00:13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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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业改革发展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引导中小流通企业(包括商品批发、零售、外贸、餐饮业、住宿业和其它居民服务业的中小企业)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中小流通企业是流通业的主体,约占全国流通企业总数的99%以上,实现的销售额约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90%以上,并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近年来,随着国有经济布局调整步伐加快,中小流通企业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拉动民间投资、方便群众生活、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市场繁荣、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中小流通企业缺乏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在发展中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了其健康发展。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流通工作会议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大、中、小型流通企业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中小流通企业在增加就业、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推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推动中小流通企业运用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技术,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现代化水平,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制约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改善经营环境,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

  发展目标:到2010年,中型流通企业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小型流通企业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更加规范,经营管理水平显著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流通基础设施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水平显著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数量进一步增加。中小流通企业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争取达到9%,适当快于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的知名品牌。按照各相关行业标准,实现规范经营。吸纳就业人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新增就业人数位居各行业前列。

  二、深化改革,增强中小流通企业活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深化中小国有流通企业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引导企业采取联合、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加快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制。在中型流通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改革,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外资等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中小流通企业。

  推动中型流通企业深化企业制度改革,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企业经营、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等制度,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引导中小流通企业重视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依法建立商品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和标准。

  鼓励优势企业兼并、重组、托管困难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要加强对中小流通企业改革的引导与规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逃废、悬空银行债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维护职工正当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出台鼓励创业、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经营创新、技术创新和开拓市场的税收政策和金融支持政策,降低中小流通企业的改革、改制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收益、商业用地变现、流通企业国有资本减持、转让以及财政拨付等方式筹措资金,建立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革的专项资金,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费用以及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后不足支付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方面费用。要积极协调,争取地方房产管理部门的支持,解决国有中小流通企业长期使用的商业用房产权归属问题。要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提高中小流通企业现代化水平

  积极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代理制、多式联运、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的发展,中小流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着重发展特许加盟和中小企业间的自由连锁,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的组织化程度。鼓励用现代流通方式改造传统流通业态,鼓励中小流通企业发展联合采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规模经营效益。

  推动中小流通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大力发展特色化、专业化、品牌化经营,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的知名品牌,弘扬和发展中华老字号。引导企业实行错位经营,转变经营方式上陈旧雷同、缺乏服务品牌和以“价格战”等低层次竞争手段为主的状况。积极倡导通过联合、合作、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等方式,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形成一批拥有著名服务品牌、多元投资主体的优势中小流通企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中提出的各项支持政策,在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实行统一纳税、减少重复检查等方面切实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适合自身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的信息技术,在有条件的地区进行中小流通企业电子商务试点。

  四、支持创办中小流通企业,放宽市场准入限制

  坚持发展流通领域大公司、大集团与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并举。鼓励创办中小流通企业,积极开发新的工作岗位。在市场准入、专营商品和服务的指定经营、土地使用等方面,应给予中小流通企业更多的支持,除国家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各地给予外资企业和大企业的优惠政策,应同样适用中小流通企业。应从鼓励开办、方便注册的角度出发,简化中小流通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审批。

  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又有利于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取消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流通企业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切实减轻中小流通企业负担,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流通企业负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支持开展内外贸一体化经营,加快内外贸企业的融合,打破大宗商品内外贸分割的经营管理体制。鼓励中小流通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开展进出口业务和国内经营,促进内外贸企业合作,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拓国内外市场。对符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经验和经营管理技术,鼓励有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是与优势工业企业联手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扩大进出口贸易和对外服务。在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中小流通企业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完善中小流通企业融资体系,切实解决融资难问题

  积极争取地方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基金,或在政府统一支持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资金,重点用于扶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创立、扩大经营服务规模、人员培训、信用担保及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各商业银行,推动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 〔2002〕 224号)精神,加大对中小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完善对中小流通企业的金融服务,扩大授信额度,开发新的信贷服务项目;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中小流通企业的担保业务;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中小流通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利用股票上市、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鼓励上市公司和外商参股、整合中小流通企业,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流通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符合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六、切实将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在用地、用电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城市发展和城区改造以及新建居民区的开发,合理规划大中小商业网点布局,促进大型商店与中小店铺的协调发展。要合理安排中小流通企业的用地,为中小流通企业提供生存发展空间。大中城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迁出或关闭的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所退出的土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城市规划部门,支持符合规划的中小流通企业使用。逐步解决流通企业用电价格高于工业企业的不合理现象。

  加大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和用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各项政策,包括在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创办中小流通企业。

  加快农村地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步伐,要积极鼓励创办为农民、农村、农业服务的中小流通企业。要注意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有优势的中小流通企业,大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参与流通业。鼓励优势流通企业改造现有农村流通网点,注重改善当地流通和服务的条件,提高农村商品流通水平。鼓励中小流通企业成为“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流通。

  七、积极支持中小流通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积极倡导采用现代化科技管理技术,提高中小流通企业运用现代科技成果的能力。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改变店容店貌,积极应用计算机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在零售企业和门店经营中推广使用时点销售系统(POS),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MIS),积极创造条件,提高中小流通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认真落实好国家有关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列入国债资金项目计划给予贴息支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争取当地有关部门加大对中小流通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技改投资、购置设备等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对中小流通企业科技创新按有关支持政策给予有效扶持。

  充分运用财政和金融手段支持流通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发展,尤其是到城市社区、农村建立营销网络;引导企业加大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作业方式的力度,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八、健全中小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提供人才培训、信息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面向广大中小流通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中小流通企业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加强人才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开展面向中小流通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积极探索面向流通行业的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快培养中小流通企业所需各类人才,加强岗位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信誉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发挥其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加强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的作用。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增强服务意识,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九、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阶段、新形势、新体制下加快发展中小流通企业的重要意义,真正把促进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放到重要位置。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政府十分重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做好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扶持、引导、服务工作,努力为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并逐步建立中小流通企业相关统计制度。

  要转变职能,结合地方机构改革,将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和重点工作。要牢固树立为中小流通企业服务的意识,针对他们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具体措施予以解决。要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税收、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意见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制定和实施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明确工作重点,因地制宜,切实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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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卢均晓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 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 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 ,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 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 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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