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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1:05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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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境外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被委派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由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生异动(转学、修学、复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
完成学业的中学生,由市教育局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要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校长、教师。聘任校长的须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教职工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自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到市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必须向市教育局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局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终止或合并的,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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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苏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 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 所 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信报箱 群、间 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 群、间 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 箱 、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 箱 上应当标明开筒 箱 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 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 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 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 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 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 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 箱 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 箱 、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 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 箱 ,向邮政信筒 箱 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 在邮政局 所 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 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 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票品;

  六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 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作为镇痛药在世界各国医疗实践中被广泛应用。1986年我国批准了第一个含可待因的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此后又陆续批准了含右丙氧酚、羟考酮等一些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这些药品在我国上市以后取得了较好的医疗效果。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制原则,并结合我国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现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口服固体制剂)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可待因(Codeine)以含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二、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双氢可待因(Dihydrocodeine)以含双氢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三、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羟考酮(Oxycodone)以羟考酮碱计不超过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四、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右丙氧酚(Dextropropoxyphene)以右丙氧酚碱计不超过5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五、生产符合上述规定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请于6月31日之前将该药品修改后的“说明书”、“标签”样稿报我局备案。

  六、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进入药品流通、使用环节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按原管理规定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八、本通知1-4条款中规定特殊管制的药品系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九、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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