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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5:22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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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进程,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和《河南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豫发改投资〔2004〕162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1287号)文件批复的采煤沉陷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安置是指为改善沉陷区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采取救助的方式,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城镇住宅受损程度达到C、D级的住户,采取易地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被搬迁人是指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的所有人或居住人。
搬迁人可以根据本办法对被搬迁人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
第四条 搬迁安置时间界限。对2002年12月31日前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及其居民,有住房证的列入本次治理范围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安置。
第五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搬迁安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对搬迁安置后的原有受损房屋的拆除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面支持与配合该项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七条 搬迁安置的范围和对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按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搬迁安置被搬迁人。对已确定的被搬迁人逐户进行登记,并对其现有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要填写清楚房屋受损程度,并由户主本人签字。按受损程度需搬迁安置的要签订书面协议,安置面积以住房证(租赁证)所列建筑面积为准。
第九条 搬迁安置被搬迁人时,要建立一户一档。建档主要内容包括:1、搬迁安置协议书;2、本人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4、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原件;5、沉陷区原住户迁出验收单;6、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见附表)。
搬迁安置协议书、住户迁出验收单、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条 搬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搬迁人可凭搬迁安置协议书领取购房卡。按购房卡确定的房屋面积预交购房款。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新建楼房安置后,原租赁保证金住房应完整交还搬迁人。被搬迁人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进行拆除。被搬迁人的租赁保证金可转入本人预交款账户,由搬迁人向原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安置应当本着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可按其住房证所确认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同等面积的新房,享受所在地区优惠价。
第十四条 合理增加面积。被搬迁人原住房面积不足45m2的,可增加到45m2安置;原住房面积45m2以上、不足60m2的,增加到60m2安置;原住房面积60m2以上、不足75m2的,增加到75m2安置。其增加面积为合理增加面积,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
第十五条 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定范围中的对象,但又无租赁房屋证的被搬迁人确需搬迁安置的,经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认定后,可安置面积45m2的住房,享受所在地区代建价;对于将公房私自转让、转租或长期无人居住的空闲房屋和违章建筑房屋者,一律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要求增加的面积为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其超出面积执行所在地区代建价。
第十七条 被搬迁人确因家庭人口多需要分户者,应提出分户申请,由搬迁人按分户规定(分户实施细则另定)审核,对符合分户规定并经公示无异议者,可安置建筑面积45m2新建住房,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超出面积执行代建价。
第十八条 楼层调整系数,按基准价一层为1.1,二层1.2,三层1.2,四层1.1,五层0.9,六层0.6(基准价按所安置新建楼房面积各类价格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按交款顺序,持购房卡可在划定的搬迁安置楼房区域内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形式另行确定),选择符合所购楼房面积的楼房号。
离休干部、70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在搬迁安置时凭证在楼房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沉陷区受损房屋拆除后,原址土地由搬迁人负责对空地进行复垦整治后交于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辖区相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后的居民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转入学、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人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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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国质检质[2004]245号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为明确信息系统的职责,确保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安全、及时、顺畅地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系统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完成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信函、电话、传真、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需要收集的主要信息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

  第四条 信息系统承担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备案和管理任务。信息系统根据《规定》的要求管理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包括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经销商、检测机构的信息等。

  第五条 信息系统负责整理、分析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并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交质量投诉报表和统计分析报表。

  第六条 信息系统负责建立汽车召回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发布召回信息和召回效果分析报告,并通过网络、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召回信息及时通知有关车主。

  第七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参与国外的信息和技术交流,收集国外有关汽车安全和召回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方法、管理经验等信息。

  第八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开展公众教育,向公众提供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办法、汽车安全技术、汽车正确使用方法、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 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和缺陷汽车产品检验与实验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汽车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检测方法、维修资料、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需要,信息系统设呼叫中心、数据处理部、信息采集部、软件和网络部。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呼叫中心通过集群电话方式接受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投诉,并将相关信息分类整理,输入投诉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部负责分析、处理、过滤、汇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和制造商根据《规定》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定期和不定期提交汽车质量投诉报表。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部负责收集与汽车安全和召回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管理经验等信息,和与汽车召回有关的单位(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修理商、公安、保险等)建立相关合作关系,采集相关信息(VIN码、技术服务公告、维修技术数据、车主信息等),并将有价值的信息提交给数据处理部。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软件和网络部负责开发和维护信息系统,以及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所需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网站等。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流程包括:
  (一)接受投诉,通过互联网的投诉信息直接进入投诉数据库;
  (二)信息处理,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和处理信息,同时参照国外的召回案例、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将投诉进行分类和统计,制作出各种报表;
  (三)信息提交,信息系统负责人在接到数据处理部的各种报表后,需仔细审阅,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立即上报召回管理中心,如果没有非常集中的或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的投诉,一般每周上报一次。同时,信息系统可以每月向各制造商发送一次有关该制造商的车主投诉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有完善的备份制度。重要的数据库和信息每天备份一次,一般数据每周备份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粤府〔2003〕81号)
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2002-2005年广东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广东综合竞争力,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省或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主管本省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省和地
级以上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3份,迳送工作单位或者企业注册机关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批准设立人事户头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本省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省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事企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他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按照“四种考生”的有关规定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省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省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省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省时,本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省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省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进人才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的资格条件审核工作,最大限度地缩小行政人员在审核资格条件时的自由裁量权,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审核工作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引 进人才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的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并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按照《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中国工程院院士;
  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四、学科带头人;
  五、博士生导师;
  六、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
  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八、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
  九、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的;
  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一、获得省(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
  十三、持有《港、澳、台专家证》的;
  十四、持有《外国专家证》的。
  第三条 按照《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不含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的人员),试行按要素计分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由一般分和创业分两大部分、共12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200分。
  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得分,为两大部分12个要素得分的累计分值。
  第五条 一般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导向分三小部分、共9个要素分组 成,满分为200分。
  一、基本分由年龄、受教育程度、受聘情况、住房情况等4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55分。
  (一)年龄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35周岁以下计10分
  2.36——40周岁计8分
  3.41——45周岁计6分
  4.46——50周岁计4分
  5.51周岁以上计0分
  (二)受教育程度要素分最高为30分,只计最高学历(学位)得分;学士、 硕士、博士要求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计分标准:
  1.博士计30分
  2.硕士计25分
  3.学士计20分
  4.大专(高职)计10分
  5.高中(含职校、技校、中专)及以下计0分
  (三)受聘情况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受聘于本省用人单位的情况计分。 计分标准:
  1.以项目、任务等方式聘用计10分
  2.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计10分
  3.聘用(劳动)合同期限6—12个月计5分
  4.未受聘计0分
  (四)住房情况要素分最高为5分。计分标准:
  1.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计5分
  2.其它计0分
  [注:“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是指申领人本人为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产 权人。]
  二、专业能力分由专业能力和专业技术培训2个要素分组成,满分为35分。
  (一)专业能力要素分最高为30分,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要素分的,只计 其中一个最高要素分。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30分
  ①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2.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5分
  ①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高级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中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3.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0分
  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一般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4.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0分
  ①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5.获得执业(职业)资格的计5—15分
  6.拥有发明专利的计5—10分
  7.其它0分
  [注:“获得职业(执业)资格”的,根据不同的职业(执业)资格,给予 5—15分。“拥有发明专利”是指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专利,经同行专家认定 后根据专利水平给予5—10分。]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要素分最高为5分。参加中国(包括港、澳、台)和外国合法 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经认定计 1—5分。相同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分值只计一次;有多种不同专业技术培训证 书的,分值可以累计,累计分超过5分的,只记5分。各类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 可向省人事厅申报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认定,经认定后纳入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 予以公布。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5分
  ①取得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5分
  ②取得省级政府(国家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 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3分
  ③取得地级市(省级政府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 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1分
  2.未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计0分
  三、导向分由专业类别导向、产业(行业)导向、地区导向3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30分。
  (一)专业类别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划分紧缺、 需要、控制三个专业类别。计分标准:
  1.紧缺专业计10分
  2.需要专业计5分
  3.控制专业计0分
  (二)产业(行业)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受聘于高新技术产业(行业)的计10分
  2.受聘于本省重点发展的传统产业(行业)的计10分
  3.其它计0分
  (三)地区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重点发展地区根据本省区域经济发展 规划确定,要求居住地、工作地同时在重点发展地区。计分标准:
  1.受聘于重点发展地区的计10分
  2.受聘于一般地区的计5分
  第六条 创业分由在本省投资创业、纳税和聘用本省户籍员工数量3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80分。
  一、在本省投资创业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创办多家企业多次投资额 可以累计,以50万元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每追加投资50万元人民币加计1 分,累计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以15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投资额以 合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
  二、在本省纳税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纳税额可以累计,以10万元 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人民币加计1分,累计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的,以3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纳税额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实际收税 证明为准。
  三、聘用本省员工数量要素分最高为20分。在本省创办的多家企业聘用的 员工可以累加。总数超过1000人的,以1000人计。计分标准:
  (一)聘用本省员工1000人及以上的计20分
  (二)聘用本省员工800人及以上的计17分
  (三)聘用本省员工600人及以上的计14分
  (四)聘用本省员工400人及以上的计12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200人及以上的计10分
  (六)聘用本省员工100人及以上的计8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80人及以上的计6分
  (七)聘用本省员工60人及以上的计4分
  (八)聘用本省员工40人及以上的计3分
  (九)聘用本省员工20人及以上的计2分
  (十)聘用本省员工10人及以上的计1分
  第七条 确认《居住证》期限的标准分:
  一、暂未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要素累计分值在50 分及以上者,可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或1年的《居住证》。
  二、已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或在本省投资创业的人员,可按要素累计分值分 别办理相应有效期的《居住证》:
  1.分值在81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5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2.分值在80分以下、66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3年及以下 有效期的《居住证》;
  3.分值在65分以下、6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1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第八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本省人才队伍结 构和人才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申领《居住证》的条件和标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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