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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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水利部
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颁布日期:1996.05.02
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1996年5月2日水利部水建[1996]160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
100号)和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设[
1994]250号)的精神,为在水利行业深入贯彻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
八届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精神,“九五”期间水利行业勘测设计改革关键是落实两个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
转变。因此,在勘测设计单位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部机制,推进
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改革已势在必行。为保证这项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
步骤地开展,在总结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十几年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实
施意见:
一、水利行业勘测设计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按照国家经济体制从传统计划经济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新型的勘测设计企业,进
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设计技术市场化,设计成果商品化,设计管理行业化
,促进设计技术进步,提高水利建设的综合效益,使勘测设计单位成为依法自主经
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企业法人,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
转变。
二、水利行业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工作的实施原则是:统一政策,分类指
导,分步有序,积极稳妥。改企建制工作,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把勘测
设计单位建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考虑水利行
业勘测设计单位的特点和现状,计划用三到五年时间完成改建企业工作。
1.在1996年底前,实现企业化管理。人、财、物相对独立,实行自主经营,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
2.改建企业试点。部拟选择几个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改建企业试点,摸索经验
,逐步推广。
3.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改企建制的实施方案
,积极组织实施。
4.勘测设计单位在完成改建企业后,要抓住机遇,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
极向现代企业过渡。
三、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的程序:
1.勘测设计单位政建为企业的按隶属关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部直属勘
测设计院和流域机构勘测设计院申请改建为企业(流域机构勘测设计院要征得流域
机构同意),报部审批,地方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要求办理,
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经批准改为企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管理范围。
3.勘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办理有关手续,享有
企业经营自主权,执行国家有关企业的政策。
四、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关键是建立适应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部机制及
其运行方式。在改企建制工作中,勘测设计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转换内部经营管
理机制上,要按照企业经营的要求,积极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
”活动,调整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同企业经营相适应的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单位的勘测设计技术水平、技术装备有所增强,企业的经
济效益有所提高,职工的收入有所增加。
要进一步推行和完善以工效挂钩为主要内容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
积极性引导到提高勘测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上来,保持职工整体队伍的相对稳定
,改善职工生活和办公条件。
要深化三项制度改革,调整或重组生产和辅助生产机构,剥离后勤部门,分流
富余人员,建立全员劳动合同制,积极参加劳保统筹和社会福利保险;实行同企业
经营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要特别重视人才培养,增加技术投入,推广
CAD技术,把依靠科技进步做为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要积极贯彻GB/T19000—ISO
9000质量标准,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甲级勘测设计单位要从市场需要出发,
做好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五、在领导体制上,要坚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和改进党的
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员干部在改革中的带头作用。坚持和完善院长(经理)负责
制,完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增强企业凝聚力,培
育企业文化,树立敬业精神,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
六、勘测设计单位作为技术商品的生产者,集科研、生产于一体,既是科技成
果的创造者,也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主体。改为企业后,它的主要任务是:
遵照国家经济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从事工程设计、工程咨
询、工程监理和工程总承包;在国内外建设市场中,为项目业主提供全方位、多功
能的服务,并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大力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
转让,走技工贸一体化的发展道路;开展多种经营,利用专有技术或资金参股,兴
办第三产业和各种实业。
七、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可根据现有的规模和生产能力、人财物等资源
条件、技术水平和技术优势以及开拓市场的能力,通过认真分析论证,自主选择企
业模式。有条件的单位,要向国际型公司发展;大型勘测设计企业,要发挥综合优
势和规模效益,向跨产业、跨地区、多元化方向发展。
勘测设计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工程咨询公司。为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项目决策提供工程建设全过程服务,
为项目业主提供项目咨询和设计服务。
2.工程公司。不仅承担工程设计任务,而且以其技术和管理能力代业主组织和
管理建设项目。
3.集团公司。进入大中型工业集团,成为该集团的成员单位,为集团的生产、
科研、长远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服务。
4.专业设计所。作为专业化,小型化的设计企业,主要承担量大面广的中小型
建设项目的技术任务,承担某一专业或某种专门技术的工程设计任务。
八、勘测设计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经济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使国土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保护、加
强环境和生态保护,要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保证承担的
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任务顺利完成。
勘测设计企业执行国家、部和各地政府制定的新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执
行财政部制定的勘察设计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劳动、人事
、工资和社会统筹等政策;享有经营自主权,资产处置权,留用资金支配权,劳动
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国家安排的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任务,一般应通过招标投标采用经济合同形式,
实行合同管理。政府部门对勘测设计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再干预设计企业的正当
生产经营活动。
九、为了帮助勘测设计单位比较顺利地转变为企业,部决定对部属勘测设计院
和流域机构勘测设计院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
1.继续保留原小型基建投资规模,并在资金安排上向设计院倾斜。
2.积极支持设计单位的技术开发和设备更新改造,推广CAD技术,努力实现
2000年初步达到甩掉图板的目标。
3.在国家新的勘测设计收费标准出台以前,水利系统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按照水
规计[1995]239号文《关于调整勘测设计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
4.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勘测设计单位,支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
筹,并执行国家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有关规定。
5.积极支持设计单位拓宽经营渠道,承担建设监理、工程总承包以及其他行业
的各项任务。
十、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是一个探索和创新的过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要切实加强对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企业工作的领导,做好调查研究,帮助制定好实施
方案,及时解决勘测设计单位改企建制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促
进勘测设计单位健康地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
导下,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制定所属勘测设计单位改建为企
业的实施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160号]
国家商检局产于印发《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产于印发《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27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在江西召开了“全国出口纱线检验技术交流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出口本色棉纱线、本色涤棉纱线、本色苎麻纱线(包括本色苎麻混纺纱线)、本色亚麻纱线(包括本色亚麻混纺纱线)的检验管理。
2 检验依据
2.1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2.2 2.1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现行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3 2.1、2.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检验。
2.4 预验按2.2,2.3条进行检验,出口前按2.1条进行核对相符后,方可出证或放行。
3 检验方式
3.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3.2 商检检验人员与工厂检验员在工厂进行同检验。
3.3 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纱线,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或经营部门)检验结果,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抽验。
4 检验要求
4.1 审核单证
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审核有关单证是否齐全。
4.2 取样
4.2.1 同一合约、同一发票、同一生产批号为一检验批
4.2.2 本色纱线每批取样数量按下表:
4.3 检验
┌───────┬─────────┬─────────┬──────┐
│全批货箱(包)数│公量样箱数,不少于│品质样箱数,不少于│品质样筒数,│
│ │ │ │不少于 │
├───────┼─────────┼─────────┼──────┤
│ 300及以下 │ 10 │ 10 │ 10 │
├───────┼─────────┼─────────┼──────┤
│ 301~600 │ 15 │ 15 │ 15 │
├───────┼─────────┼─────────┼──────┤
│ 901及以上 │ 30 │ 30 │ 30 │
└───────┴─────────┴─────────┴──────┘
合同、现行标准有规定的按合同、现行标准检验,合同、现行标准没有规定的按下面规定检验。
4.3.1 外观质量
棉纱线、涤棉纱线的外观质量按附件一《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其它纱线类品种可参照此方法检验或另行制订。
4.3.2 麻棉混纺的定量分析按照《进出口麻棉混纺纱、织物的定量分析方法》进行检验。其它混纺产品按相应的方法进行检验。
4.3.3 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
合同要求检验,但没有规定检验方法的本色棉纱线、涤棉纱线按附件二《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检验,其它品种的纱线可参照上述方法检验。
4.4 合同规定或国外确认低于一等一级(若现行品质标准要求评等的纱线,低于一等品)的纱线,出证或放行前必须在每箱(包)外上,标明实际等级。
4.5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出口棉、涤棉纱线检验换证凭单的具体检验项目内容填写见附件三、四,其它品种的纱线另行制订。
5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6 复验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7 批次管理
7.1 大批量以600箱(包)及以下为一批,超过600箱(包)分批检验。
7.2 拼批或分批出口要批次分清,货证相符。
8 产地查验和口岸局查验。
8.1 产地查验
8.1.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标记)、数量、包装。预验时未进行检验的项目应补验。
8.1.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
8.2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2.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纱线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如发现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8.2.2 查验内容包括:商品检验的有效期、批次、唛头(标记)、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渍等情况,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2.3 做好查验记录
9 商品检验的有效期
9.1 纱线检验的有效期为半年或一年。各局要根据当地气候(湿度)不同情况应分别规定时间。
9.2 对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纱线,要重新检验。
10 样品存查
10.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0.2 商检对检验的样品一般要保留至商品商检有效期满,对外出证的纱线,还要保留至索赔期满。
11 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记录 质量统计报表。认真做好半年一小结。全年一大结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半年和全年的质量分析及统计报表分别于7月底前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外。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五。
12 质量分析和商品档案
每个品种纱线要分别作出每月质量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并使之成为一种制度,作为加强检验管理的一种形式。
13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试行)
二、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
三、出口棉纱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
四、出口本色涤棉纱线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本色气流棉纱线参照此凭单)
五、出口纱线类质量统计报表(略)
附件一 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试行)
1 适应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纯棉、涤棉环锭纺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筒重偏差检验。
2 取样
结合品等品级样品的抽样,从所开箱数中按表1规定随机抽取外观检验筒子数
。
表1
──────────┬────────┬────────┬───────
全批货物筒子数 │ 外观检验筒子数 │ 合格判定数 │不合格判定数
N │ n │ Ac │ Re
──────────┼────────┼────────┼───────
≤3600 │ 50 │ 2 │ 3
3601-10000 │ 80 │ 3 │ 4
10001-35000 │ 125 │ 5 │ 6
>350001 │ 200 │ 7 │ 8
──────────┴────────┴────────┴───────
3 出口筒子的外观检验
3.1 筒子外观检验条件
在北向自然光或500±50LX青色或白色日光灯下进行检验。检验强案高
80cm,台案大小适合放置50个筒子。
3.2 检验方法
对所取样品进行逐个检验,并以最能显示疵点程度的角度进行观察,筒重偏差
在所抽样品中进行称重。
4 筒子外观的质量要求:
4.1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作疵筒计
4.1.1 小头攀长度4cm以上者、2.5-4cm超过一根者或2.5
cm以下成网状者(三根以上成网)。
4.1.2 大头攀:细支不论长度及根数、中粗支2.5cm以上者。
4.1.3 侧面重叠;端面反边、卷边长度超过5cm或宽度超过0.3c
m者。
4.1.4 小辫子纱、绕管攀。
4.1.5 生头纱长度短于13cm或有结头、油、污渍者。
4.1.6 商标、支别票签错贴、漏贴、重叠贴。
4.1.7 筒管、筒身、有油、污渍、筒身有浆糊。
4.1.8 筒子纱内包装夹带飞花、回丝及其它什物。
4.1.9 菊花芯:程度掌握:细支纱小头距管壁1cm,中粗支纱距管壁
1.5cm。
4.1.10 筒子表面明显凹凸者。
4.1.11 筒管用错、筒管破损、筒管明显变形者。
4.1.12 轧断头。
4.1.13 平头筒子(指距筒管壁1cm内纱线与筒管平齐)。
4.1.14 煤灰纱;色纱。
4.1.15 明显压印。
4.1.16 凹槽。
4.1.17 松筒。
4.2 筒重偏差要求按表2执行,称重筒子数量不少于外观抽样数的50%
。
表2
──────────┬────────┬────────┬───────
装箱情况 │每箱公定重量100 │每箱公定重量50公│ 允许偏差
(只/箱) │磅时,单只筒重 │斤时,单只筒重 │
──────────┼────────┼────────┼───────
18 │ 2520g │ 2778g │ ±100g
──────────┼────────┼────────┼───────
24 │ 1890g │ 2083g │ ±75g
──────────┼────────┼────────┼───────
30 │ 1512g │ 1667g │ ±75g
──────────┼────────┼────────┼───────
36 │ 1260g │ 1389g │ ±75g
──────────┼────────┼────────┼───────
48 │ 945g │ 1042g │ ±50g
──────────┴────────┴────────┴───────
4.2.1 超过允许偏差者作疵筒计
4.3 对外销合同中有特殊规定按合同规定执行。
5 筒子外观合格的判定
5.1 累计疵筒数≤Ac时,全批合格。
5.2 累计疵筒数≥Re时,全批不合格。
5.3 霉变纱、黄白纱、错规格、包装材料纤维纺入一经发现,全批不合格
。
附件二: 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环锭纺纱线。
1 检验设备:1332型倒筒机。
2 倒筒机工艺要求:
2.1 车速:2400R/m±200R/m
2.2 予加张力:根据各厂实际情况自定。
2.3 隔距:以纱线直径的4倍为基础,平板隔距适当放宽0.05mm。
2.3.1 纱线直径为0.037号数
2.3.2 隔距公差×0.05mm。
2.3.3 数字计算至小数点后三位,四舍五入至二位。
2.3.4 正常结头的断头,不计断头。
2.3.5 凡经电子清纱器的筒子,不应在装有电子清器的机台上倒筒。
3 考核指标:
3.1 检验指标:(见表三)
3.2 检验股线时,行折算成单纱再计算。
3.3. 筒子不论一次或二次成型,均按本方法考核。
表三
┌───────┬────────┬────────┬────────┐
│检验数量(筒)│号数(英制支数)│ 棉纱线不断头率 │T/C纱线不断头率 │
│ │ │ 不小于(%) │不少于(%) │
├───────┼────────┼────────┼────────┤
│ 10 │ 32号-192号 │ 60 │ 70 │
│ │ (18/1-3/1) │ │ │
├───────┼────────┼────────┼────────┤
│ 10 │ 30号-20号 │ 50 │ 60 │
│ │ (19/1-28/1) │ │ │
├───────┼────────┼────────┼────────┤
│ 10 │ 20.4-10.7 │ 40 │ 50 │
│ │ (129/1-55/1) │ │ │
├───────┼────────┼────────┼────────┤
│ 10 │ 10号及以上 │ 30 │ 40 │
│ │ (56/1及以上) │ │ │
└───────┴────────┴────────┴────────┘
附件三:出口棉纱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正 本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报验单位 │ │ 批 号 │ │
│ │ ├─────┼─────────┤
├───────┼──────────┤ 生产日期 │ │
│ 品 名 │规格及名称 ├─────┼─────────┤
│ │ │ 生产单位 │ │
├───────┼──────────┼─────┼─────────┤
│ 产 地 │省或直辖市 │合同总金额│ │
├───────┼──────────┼─────┴─────────┤
│报验数量/重量│×××件(箱,包) │标记及号码: │
│ │×××磅(吨) │ │
├───────┼──────────┤ │
│抽样数量/重量│×××件(箱,包) │ │
│ │×××磅(吨) │ │
├───────┼──────────┤ │
│ 检验依据 │×××合同及国际 │ │
│ │GB×××-×× │ │
├─┬─────┴──────────┴───────────────┤
│ │包装情况:内包装塑料,××只/箱,外包装纸箱,×道塑料腰,“#”│
│ │型打包完好。 │
│检├────────────────────────────────┤
│ │品质指标: 回潮率: │
│验│重量不匀率: 公量偏差: │
│ │重量偏差: 筒子外观成形:符合国家商检局的规定。 │
│结│黑板条干: │
│ │棉结杂质粒数:××粒/克 │
│果│ │
│ │ │
├─┴────────────────────────┬───────┤
│评定意见:符合×××合同及国际GB×××-×× ×等│主任检验员 │
│ ×级 │ │
├──────────────────────────┴───────┤
│检验有效日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检│ │备│ │
│验│ │ │ │
│方│ │ │ │
│式│ │注│ │
├─┴──────────┴─┴───────────────────┤
│上列商品经预验合格,有关商检机构凭此单正本所列检验结果查验核对予以放│
│行或换发检验证书。 │
├────┬──────┬─────┬────┬─────┬─────┤
│ │分批出口数量│ 结存数量 │ │ 分批出口 │ 结存数量 │
│ │ │ │ │ 数量 │ │
│换证日期├───┬──┼──┬──┤换证日期├──┬──┼──┬──┤
│ │ 件数 │重量│件数│重量│ │件数│重量│件数│重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出口本色涤棉纱线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本色气流棉纱线参照此凭单)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正 本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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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