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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4:04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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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3月19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

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执行一九八一年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各地反映有些条款的规定,不完全切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最近,在劳动人事部召开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座谈会上,对此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

一、标 准
1.器质性心脏血管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心肌病等不能录取。
2.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之间,可以录取。
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不能录取。肱动脉收缩压不超过160毫米汞柱,而舒张压低于86毫米汞柱,经尿常规检查正常者,可以录取(青、藏、云、贵等高原地区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血压低于86/56毫米汞柱,不能录取。
3.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不低于9克%,女性考生不低于8克%,可以录取。患有其他血液病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和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但上中学以后未复发者,可以录取(化工类专业不能录取)。
6.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症状者(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可以录取(应由考生单位提供病史证明),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7.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患急性肝炎已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治愈两年,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8.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厘米以内,质软无压痛,可以录取。肝在肋缘下1厘米以内,质软,脾在肋下1厘米以内(含1厘米)质软,经化验,肝功能正常,可以录取。
9.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取。有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元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侏儒症、肥胖病等),克山病者,不能录取。
10.慢性肾炎不能录取。急性肾炎已治愈两年以上,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
11.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12.有癫痫病史、精神病病史、癔病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不能录取。
13.类风湿性关节炎不能录取。风湿性关节炎已治愈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4.血吸虫病未治愈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者,不能录取。
15.肢体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功能受限制者不能录取。
慢性骨髓炎不能录取。急性骨髓炎已治愈一年者,可以录取。
16.作过一叶以上肺切除者、肺不张者,不能录取。
17.脑外伤有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不能录取。严重胸廓畸形、类风湿脊柱强直、脊柱侧突超过3厘米者,不能录取。
18.各种脉管炎、无脉症、雷诺氏病,不能录取。
19.麻风病患者不能录取。但结核样型麻风病,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年以上者,可以录取。白癣、黄癣治愈者,可以录取。全身扩散性湿疹、反复发作的牛皮癣者不能录取,但已治愈一年以上无复发者,可以录取。皮肤过敏症,有关化工类各工种专业不能录取。
20.确诊为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色素膜疾患者,不能录取。
21.弱视,不能录取。任意一单眼裸视力低于0.2,或单眼裸视力虽达到0.2,但矫正视力不足1.0者不能录取。
22.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包括地方病)或生理缺陷者,是否录取,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决定。

二、执行细则
根据各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
甲、内科
(1)各型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符合体检标准第4条和有肝炎病史者,不能录取运输机械、高空、井下、冶炼、锻铸、饮食、纺织、民航和野外、水上作业等工种专业。
(2)凡有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0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内科第(1)条外,还有化工和接尘的工种专业。
(3)凡有肾炎、心肌炎、胃肠切除、先天性心脏病、心血管较大手术等病史者(十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饮食、纺织外,同内科第(1)条。
(4)肱动脉血压在136/86毫米汞柱以上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同内科第(3)条外,还有高温作业的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和建筑等工种专业。
(5)“房间隔缺损”(包括高位室间隔缺损)和“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二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各项临床指标正常者,可以录取。但不能录取从事高空、井下、野外、水上作业的工种专业。
乙、外科
(1)重度下肢静脉曲张或重度精索静脉曲张(静脉血管呈蚯蚓或团状)不能录取纺织、车工、钳工、冷冻和野外作业、高空作业等工种专业。静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可以录取。
(2)重度平跖足(足底弓完全消失的平足)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内科第(1)条(除饮食行业外),还有车工、钳工。
丙、眼科
(1)色弱,不能录取地质、采矿、冶金、化工、铁路行车、运输驾驶、自动控制、轮机、彩色印刷、工艺美术等工种专业。
(2)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弱外,还有烹饪、彩色电视机修理调试、食品加工、制冷、纺织化纤、无线电技术、热加工(锻、铸、焊)、轧钢、炼铁、焦化、锅炉、精密仪器等工种专业。
(3)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船舶驾驶、铁路行车、海洋捕捞、船上作业的工种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8者,不能录取车辆驾驶、钻探、井下作业、高空作业、测绘、工艺美术、烹饪、计算机元件、器件等工种专业。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6者,不能录取无线电、电讯、电路器件、炼钢、炼铁。锻、铸、焊、毛纺、针织等工种专业。
(6)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3者,不能录取机械工种中的车、钳、铣、刨、磨、模型和建筑等工种专业。
丁、五官科
(1)双耳听力低于两米者不能录取。两耳听力均在3~4米或一耳听力正常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高空、井下、野外作业和运输、通信、电机运行、无线电、旅游等工种专业。
(2)嗅觉迟钝,不能录取化工、食品类各工种专业以及水产品加工、制药、烹饪、商品检验等工种专业。
(3)严重口吃、嘶哑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通信类各工种专业和有关外事、旅游等专业。
(4)五官不端正(明显的斜视、唇裂、腭裂、斜颈等)、面部畸形、有严重疤麻、斑痕者,面部大面积白癜风,大面积黑痣,大面积血管痣者,不能录取有关外事、旅游等专业。
戊、其他
(1)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汽车、火车、船舶驾驶和机轮管理、海洋、捕捞和烹饪、旅游等工种专业(年龄在17周岁以下的考生,身高可适当放宽)。
(2)对新生身高、体重的要求,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相当年龄组的身高平均值酌定。

三、体检要求
体检应在各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1)体检医生不作病史诊断,考生病史应由原毕业学校或单位提供,体检医生体检时要查不漏项,结论准确。
(2)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3)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在5次以下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减少,可作正常结论。期前收缩每分钟在6次左右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确无心脏病变,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可做正常结论。
(4)体检表填写、记载,应字迹清楚明确、肯定。不要任意涂改,以免录取新生阶段在审阅体检表时发生疑问或争论。
(5)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主检医师再测1~2次。血压边缘或舒张压不高,收缩压单项增高者,适当多测几次(休息间隔15~30分钟),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6)测心率方法同上。心率50次以下110次以上应做心电图检查。
(7)凡有肝炎病史、肝脾大、肝右缘肋下1.5厘米以上(以触诊为准)均应做肝功能化验,肝功能化验项目TTT、GPT(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加做其他项目。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应做虫卵孵化检查,或直肠粘膜活组织压片检查)。
(8)应做血、尿常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体检表。
(9)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将检查结果填入体检表彩色图案及编码栏内。
(10)观力检查统一E字型视力表(国际标准视力表),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0.7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1.0者应查眼底。
(11)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叫距离5米。
(12)嗅觉: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不查嗅觉,约定一周后复查)。注: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或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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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性,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或稍加推动就能具有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农民合作社章程。
(二)运作年限超过2年以上,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社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三)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四)有不少于50户合作社员的规模,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对社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标准化生产。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以及为此而利用银行贷款的适当贴息。
(四)开展品牌培育和营销、推介服务活动。
(五)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七)农民自己组织、管理的用水者协会。
三、具体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申报、管理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组织专家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认真评审,严格审查项目单位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排序后于6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东、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苏、安徽、四川、内蒙古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每省(区)限报20个项目,其他每省(区、市)限报15个项目。原则上以前年度已经支持的项目不再申报。
(三)中央财政将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的评审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的分配政策,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
(四)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使用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金报账制管理;同时监督项目单位对合作组织成员公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用途。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注意追踪试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财政部。
(六)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农改〔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和国土生态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取消了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和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轻了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促进了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国有农场承担大量办社会职能,国有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仍然较重,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一些地方自主进行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也因缺乏统一政策指导、地方财力不足等原因,改革工作不够彻底。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政企、事企、社企关系,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有关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逐步实现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通过改革努力实现四个目标:一是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促进国有农场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工生产生活条件;二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增加农工收入,保障农工权益,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三是统筹规划,提高社会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有农场与周边地区平衡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四是与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创新相结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2012年选择内蒙古、辽宁、河南、湖北、海南、贵州、宁夏和新疆8个省份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以后年度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在改革范围、改革进度、改革方式上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统一政策,分散决策。改革的政策和要求由中央统一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政策要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等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积极稳妥,逐步分离。在改革步骤上采取先地方后中央、分步实施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一步改革到位,暂不具备全面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条件的,可以分步、分项推进,逐步到位。
  (四)各负其责,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改革成本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改革成本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参照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原则,考虑国有农场的特殊性,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对先行改革地区本着“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主要内容
  (一)改革范围。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二)主要政策。将国有农场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事务,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承担和管理。对个别具有战略地位或远离城镇等客观条件不具备将办社会职能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分离后管理成本更高的,可以不进行分离,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适当补助,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对国有农场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其资产原则上以移交前一年国有农场财务决算数为依据,整体移交,无偿划转,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鼓励竞争性办社会职能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各地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研究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人员安置政策,妥善做好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统筹社会事业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国有农场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事业经费保障,合理调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提高社会事业整体效益,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五、配套措施
  (一)推进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对与地方政府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体制的国有农场,实行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将应由各级财政开支的党政机构、人员与国有农场分离;暂不具备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条件的国有农场,要实行内部分开。
  (二)深化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精简国有农场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防止管理费用膨胀侵蚀办社会职能改革带给国有农场和农工的好处。促进国有农场产业化、股份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农场市场竞争力。对于不具备条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农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入周边乡镇或单独设乡镇和管理区。
  (三)进一步减轻农工负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后,要相应免除由农工承担的办社会职能费用,确保改革的好处落实到广大农工头上。涉及农工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有农场要严格执行涉及农工负担公示制度,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防止加重农工负担,侵害农工利益。
  (四)加强试点工作监督检查。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资产划转、人员移交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相配套的监管体系,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等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对改革试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制定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确定,分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事关国有农场的发展和稳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指导,确保改革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要与接收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改革工作的透明度,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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