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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5:5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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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各会员单位(保荐机构):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各项承诺事项。
第三条 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承诺事项,是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诺人必须严格履行。承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
第四条 对于存在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承诺人应当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如承诺人自身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应提供经本所认可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风险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履行承诺的措施建议,并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六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指引的规定,对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信息披露实施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承诺事项的制定
第七条 承诺人制定承诺事项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证券市场未来环境、上市公司发展趋势和自身履约能力,评估履约风险。
承诺人应当单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文件,并将承诺文件与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一并提交本所备案。如承诺人在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协商过程中对承诺事项作出了修改,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前,将修改后的承诺文件原件提交本所备案。
第八条 承诺人制定的承诺事项必须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并与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 承诺人可以作出如下承诺事项:
(一)预设最低持股比例;
(二)延长股份禁售期;
(三)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
(四)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五)赋予流通股股东认购(或认沽)权利;
(六)向流通股股东追送股份或现金;
(七)承诺提出分红方案;
(八)其他经本所认可的承诺事项。
第十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增持的实施期限、用于增持的资金或拟增持股份数量的下限。承诺人应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并承诺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
承诺人在公司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超过两个月后仍需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赋予认沽权利”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前取得正式的履约担保文件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承诺人应明确追送触发的条件、追送的时点、追送的对象、追送股份或现金的明确数额及其来源。如果追送触发的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应当有明确的业绩指标且到期提供的应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追送的对象应为触发时点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
对于“承诺追送现金”的,承诺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对于“承诺提出分红方案”类承诺,承诺人应在承诺文件中承诺将提出分红方案,并在股东大会表决该议案时投赞成票。
第十四条 股权分置改革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结合,承诺人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承诺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或置入资产未来三年的经营目标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披露。同时,承诺人应对上述预期经营目标无法达到时给予流通股股东相应补偿作出安排,如追送一定比例的股份或现金等。
第十五条 对于承诺触发条件涉及股份价格的,承诺人应明确股份价格的计算方法,如收盘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等,计算方法应当合理,易于被投资者理解。
第十六条 承诺人应当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履约保证声明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
履约责任声明应当包括“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包括“承诺人未按承诺文件的规定履行其承诺时,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承诺事项的履行
第十七条 承诺人、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应当实时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情况,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主动申报用于增持的证券账户,并申请对该账户内增持股份予以锁定。在增持股份的锁定期满后,承诺人可申请解除对增持股份的锁定。
第十九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赋予认购权利”等涉及未来可能以承诺人所持股份履行承诺的情形,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请求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将未来用于追送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二十条 对于“赋予认购(认沽)权利”类承诺,在行权条件触发十五个工作日前,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与本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公司联系,办理行权的相关手续,履行承诺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刊登行权相关公告,及时提醒投资者行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且触发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应定期报告时,同时披露是否达到承诺履行条件的相关信息。当承诺履行条件触发时,承诺人应按承诺条款在该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股东拟出售其股份的,可在限售期满且承诺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的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相关股份已满足上市流通条件的证明;
(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东已履行其承诺的证明;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进行复核。经本所复核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可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办理相关股份的上市流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类承诺,当限售期满且达到承诺文件规定的限定条件后,承诺人可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股份上市流通手续,对于限售价格因除权因素进行调整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提供调整说明及相关信息披露证明文件。
承诺人应承诺并保证,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行为,将卖出资金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密切注意承诺人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在承诺人未履行承诺或履行承诺能力恶化时,保荐机构应督促担保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承诺的顺利履行,并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承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
(二)有迹象表明承诺人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
(三)承诺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承诺的能力;
(四)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诺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承诺人应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承诺事项,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及履约方式、履约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二)承诺事项的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
(三)承诺事项的违约责任;
(四)承诺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编制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意见书时,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针对承诺事项出具保荐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及存在的风险;
(二)承诺事项担保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如需要);
(三)承诺人违反承诺时,保荐机构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对涉及承诺的重大事项予以临时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当上市公司发生分红、转增股本、配股等事项对公司股票价格进行除权时,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涉及以上相关事项的公告时,同时披露承诺事项重要参数的调整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承诺人应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如果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时,承诺人应及时披露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拟对承诺人违法、违规和违反承诺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中应详细说明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的整体情况。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承诺事项履行情况进行监控,对有违背承诺事项的异常情况及时提醒承诺人,并按照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承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指引的规定、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所将承诺人不守信、不履行承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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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日市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陪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投诉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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