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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59:28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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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养老法制化、制度化,确保农村老年人"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赡养协议是根据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中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养老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相结合,积极倡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以及赡养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家庭赡养协议。
第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六条 家庭赡养协议必须真实反映协议双方的意愿,不得有违法内容。要明确协议生效期限、修改续签周期、违约责任、监督组织、补充协议条款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家庭赡养协议内容应全面具体,对赡养方式、赡养事项、赡养标准、履行时限、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赡养人、被赡养人以及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家庭的实际情况,采取赡养人直接赡养被赡养人或付给被赡养人赡养费等方式。
第九条 赡养事项应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四部分内容。
第十条 赡养标准要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协商确定,但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明确被赡养人的经济供养方式,对粮、柴、油、零用钱、被褥、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及费用的供养数量和给付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住房面积应不少于家庭成员平均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根据被赡养人的意愿,耕种被赡养人承包的田地,照顾被赡养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被赡养人所有。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关心被赡养人的健康和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应及时安排医治、护理和生活照料,被赡养人无力承担的医疗和照料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规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精神慰藉的具体内容,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的学习、娱乐和健身创造便利条件,对不能自主行动的被赡养人,赡养人应经常辅助其到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 被赡养人去世后,赡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丧葬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老龄工作部门和基层组织,应把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列入老龄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和指导。
各级老龄工作办公室是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村老年协会负责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老龄工作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基层签订、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乡(镇)政府及老龄工作办公室应定期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村老年协会每年要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对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好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遵守家庭赡养协议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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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简称限额),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有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标准、规定等,结合我市能源利用实际状况所制定的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力、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的最高指标。限额由市经委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是指用能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超过我市公布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使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的收取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加价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三电办、市节气办、市节煤办(统称专业节能办)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的考核和收费工作。

第五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加价收费的产品目录由市经委公布,并书面通知企业。高耗能产品首批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

第六条 超限额加价收费属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限额使用电力、天然气的加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度电价、天然气价格为基础计算;超限额使用煤炭的加价收费标准按全市上年度煤种平均购进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八条 用能单位超过限额20%以内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0%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20%-50%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5%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50%以上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20%加价收费。

第九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半年考核制,其产品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的用能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用能品种向相应的专业节能办报送产品产量、能源消耗量等资料。

第十条 专业节能办会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后报送市经委。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现场监测,现场监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市经委根据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核定结果,对超限额的用能单位发出超限额用能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收到超限额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如无异议,应在15日内,向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纳超限额加价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将加价收费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对超限额用能收费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请复核。市经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报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等情况,对弄虚作假、不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本单位能源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拒绝接受现场监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限额用能进行审核、监测的单位和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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