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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6:52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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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委发[2003]9号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委全委会对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表决,以及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应当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市委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二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市委常委会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市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名单;


  (二)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回避。待审议后,是委员的参加投票表决。


  第四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第五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选他人。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六条 投票表决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工作人员中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七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八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如市委常委会就同一职位再次提名,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九条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十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反馈。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未提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并与其他书面意见一并汇总。


  (三)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


  第十一条 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委员半数不同意提名人选的,由市委常委会作出不予任用或推荐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全委会成员反映提名人选有重大问题的,市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将核实情况向反映情况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三条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进行串联、拉票、诬陷诽谤他人等非组织活动。对从事非组织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区委全委会表决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市委全委会表决党委工作部门、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二○○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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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工会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处理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每重伤(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伤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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