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18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领域中确定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近年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扩张到侵权领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领域选择法律的做法可以更好地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使当事人争议得到更好地解决。本文主要剖析了侵权领域接受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在侵权领域的发展情况及特点。
[关键词]: 侵权;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 ,它在本质上将私法与公法区分开来:“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 , 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1]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某特定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思自治原则在16 世纪由杜摩林正式提出以来的400 多年间 ,其理论与实践均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近年来,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表现出两种引人注目的动态: 一方面是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如消费合同、劳动雇佣合同等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这一原则在侵权和婚姻家庭等其他领域的扩张 [2]。
在侵权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行为地法则作为普遍适用原则的,传统上有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重叠适用这两种法律等几种系属公式。但是正如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所指出的那样, “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 , 是国际私法中侵权领域落后的表现”[3]。自20世纪50年代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侵权案件发生频率的不断上升,侵权案件的种类也不断增加,出现了诸如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国际交通事故等新型的侵权案件。所有这些,导致了侵权行为地法这个法则区别说时代一直延用至今的系属公式已不能适应情势发展的需要,19世纪以前形成的侵权法理论不得不从其本身加以调整,其结果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引入了侵权法。

一、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原因
在某些案件中,由受害人来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 ,比由法官决定适用何国法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侵权领域,这已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 ,而是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的方式 ,同时“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4]。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意思自治”并不是偶然,意思自治原则向侵权领域扩展的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一条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则。大凡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及效果等问题,均受这一法律支配。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的国际私法经受了深刻的变革。学者们指出这一原则过于机械,不加区分地使所有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未必能带来合理的结果。因为现代社会随着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侵权的“行为地”和合同的“缔结地”一样有很大的偶然性。另外,在一些侵权行为和许多国家有联系或发生在公海或无人居住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很难确定。于是,学者们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并不是惟一可供适用的法律,还可以适用其他的法律,如法院地法、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是解决方法之一。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飞快进步,金融、信用、保险业兴起,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在这一时期,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等方式,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改造,意思自治原则便是其具体办法之一。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自由,使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符合频繁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
(三)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 ,体现国家对弱者和受害者的保护
在当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的方法受到重视,不论当事人对法律作怎样的选择,总是倾向于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在一般民事侵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使受害者和消费者享有法律选择权得到集中体现。如瑞士法律规定: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受害者可以选择管辖法律。意大利和突尼斯的法律也给了受害人同样的选择权。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法律价值目标[5]
当事人协议或指定选择适用某国法律,不但可使当事人明确预见法律后果,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且有助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便利,减少诉讼的成本,使案件得到迅速公正解决。
除上述原因之外,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与私法自治相吻合,如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吻合,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各领域扩展的原因。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发展
许多国家对在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持积极态度。在立法方面,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132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10 条还规定,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38 条规定对受大众传媒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瑞士法院赋予当事人的仅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这毕竟是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的一种突破,它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态度,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 条也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 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 这一规定当含有侵权行为适用受害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只许选择法院地法。
关于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选择尤其值得一提。由于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迅速增长,使得涉外产品责任诉讼大量发生, 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得到了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法国学者奥弗斯特克主张得由受害人在产品的最后提供地法和制造地法之间选择案件的准据法[6]。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 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之下请求适用侵害地国法。而1992 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做出了重大的发展, 它规定消费者可在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法和产品购买地国法之间做出选择。该法对于侵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贡献不止于此, 它还允许受害人在通过大众媒介而实施的人身侵害、不正当竞争责任中做出法律选择。
欧洲一些国家的某些司法判例也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支配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 1979年1月对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在该案中, 法国戴劳力斯——达萨斯矿在莱茵河法国境内造成的污染给荷兰苗圃带来了损害, 当事人在法国法和荷兰法之间选择了荷兰法[7]。从上述判例来看, 之所以发生当事人选择的原因, 就在于侵权行为作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 这也是目前侵权案件大量存在的情形。一般而言, 在侵权行为做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下, 允许当事人在这两者之间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准据法是比较合理的。德国也有判例支持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欧洲法院在1976 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中也认为, 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地方时, 允许受害人择其之一而适用。
由上可见, 在侵权行为之诉的法律选择问题上, 大多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一方面体现了政策导向在侵权领域的作用, 主要是由受害人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他自己认为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 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功能在受害人最大的法律选择自由空间里得到实现。另一方面, 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 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 从侵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来限定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 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1. 当事人选择的时间
在侵权领域,双方应在什么时间合意选择法律?荷兰在第一次出版的《国际私法法规》草案中,第92条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但在其条款规定中看不出,选择必须在行为发生后进行以及对所选法律的范围限制。对于侵权行为法律选择,那种认为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想法并不准确。侵权准据法并非不可能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合意选择。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时,比如合同关系,按照《瑞士国际法》和《中华人民过国际私法示范法》之规定,对于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应适用原合同准据法。如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法律,这种选择无疑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做出。另外,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本身有很大的危险性,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一方有可能与将来的受害人达成法律选择协议。随着越来越多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日益增多,提前选择法律可能逐渐普遍。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无疑选择时间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显然这种限制并不合理。
2.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在德国,法律的选择可以由当事人明确地表达,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某一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反对,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某一特定法院起诉,上述方法都可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是否必须采取明示方式?对这一问题,多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领域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都作了明确限制与规定,因此可以允许一般侵权领域法律的默示选择。而对特殊侵权领域,不应允许默示选择法律,当其与合同联系时,取决于合同自体法。
3. 选择的空间限制
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空间上加以限制。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大都将选择范围限制为法院地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如产品责任),则规定几个连接点供当事人选择,这些连接点都与侵权行为有着实际联系。就外国法的适用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提供外国法的责任通常由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外国法没有被主张,或法院不满意当事人的证明,英美国家的法院会推定外国法与法院地法是一致的,而适用法院地法。在大陆法国家,如瑞士,其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职责去查明外国法,只有外国法不能被查明时才适用法院地法。但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发生后选择法院地法适用,这种对选择法律的限制,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可能对受害人不利。法国也和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法律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最近,法国高级法院的一些判决表明,在当事人不主张外国法时,效果上视为选择了法国法,法律的选择不能由法国参加的公约决定。
4. 选择法律的主体
侵权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合同法领域必须要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单方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选择法律。而侵权法领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受害人选择法律在国际上已经达成共识。在德国100 多年的实践中,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冲突规则,都坚持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1999 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这一规定清楚地把选择权给予了原告。《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给了受害人选择权。由受害人选择法律被认为是最好的方法。这种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进行的法律选择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乏双方合意,只有将法律选择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才能实现真正的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8]。
5. 选择法律决定的范围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还是只决定其中一些问题呢?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有的认为应该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也就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能力、补偿范围、补偿数额、免责条件都应由侵权行为准据法决定。但是有些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只决定某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法院地法不认为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很难在法院地国起诉,因此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决定的事项,应该是最不具有强制性的。
综上所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它体现了国际私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侵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能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好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0 .
[2]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7(6):31.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 法律出版社,1996:386 .
[4]余先予.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5]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6(7).
[6]周海荣.国际侵权行为法[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311.
[7]李泽锐.略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43 .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科教兴国战略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充分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促进广大青年在实践中锻炼成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缓解贫困地区教师数量不足、质量偏低的问题,根据中央领导的指示,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将从1998年开始组织实施青
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这项计划以公开招募、定期轮换的方式组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青年志愿者到贫困地区从事1-2年中、小学教育和科技、文化、医疗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
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的精神,使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扎实有效地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商人事部,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含参加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志愿服务时间可计算工龄;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与学历、资历等条件相同的其他人员同等对待,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根据需要予以优先推荐
评审。
二、应届大学毕业生录取研究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可保留研究生入学资格。服务期间由招募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
三、应届大学毕业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应先落实就业单位并办理好派遣报到手续;毕业后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间计算教龄。
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广大青年按照自愿的原则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贫困地区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以上意见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8年7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