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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4:2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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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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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市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城建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四条 城市、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按江河流域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地对捍卫城市、重要城镇和万亩以上的堤围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堤围工程的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内的下水道出口涵闸,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工厂、企业单位自设的排水、排污涵闸及堤上的旱闸由产权单位落实专人管理,并服从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堤围上的排水涵闸,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落实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闭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城市排水、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上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八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第九条 凡需在河道、滩地、堤围、护堤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㈠凡在榕江、练江汕头河段,濠江,韩江下游的新津河、梅溪河、外砂河、莲阳河、北溪上的河道、滩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㈡凡在汕头大围的河道堤防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经工程所在地区(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审批。
  ㈢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本行政区域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㈣工程设施涉及到其它部门的,应附所涉及部门的初审意见。
  申报工程设施项目时,应提供建设项目所依据文件,工程相关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
  第十条 报建的工程设施项目,应在获得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质监站负责监督,并报请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不符合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不得影响排洪,废弃的应拆除或按堤防设计标准进行封堵回填。
  第十一条 凡未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在河道、滩地、护堤地上开采砂石土料、葬坟、植树、种植高杆作物等。堤体上一律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占用费收取由物价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汛抢险职责范围,按各行政区域划定,落实管理责任地段。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备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十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汕头市区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围,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30米;
  (二)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20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五条 以河道中的桥闸、拦河坝中心轴线起算,其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为桥闸、拦河坝保护区域。在保护区域内,禁止擅自采砂、炸鱼、设立码头及装卸运输带、停泊船只等。
  第十六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其他跨越河道及堤顶的构筑物,其堤顶至构筑物的净高,必须在4.5米以上。
  第十七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行驶大马力浪损堤防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八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渔池的经营者和农工商企业及有营业收入收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九条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改变设计,扩大工程范围。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而不拆除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其实施,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或违反本规定进行种植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淤泥、废土、废弃物、垃圾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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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已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用的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做到真实和完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工资报酬挂钩,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执行。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按批准、核准、备案手续实施的建设项目,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的标准提取,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有效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及危险物品废弃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发现现有工艺、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时治理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从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确定应急救援人员,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险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应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县区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发生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两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金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立体空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包括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归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公共优先、综合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相统一,兼顾防灾和防空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及产权登记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管理;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及兼顾人防需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对地下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工业设施、仓储设施、人防设施及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作出规定,并制订近期、中期和长期实施计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各项控制指标作出规定。在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和重要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明确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明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取得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规划,应依法兼顾人防需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遵循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方式。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二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申请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立项批文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地下空间的位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起止深度、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参照地表建设工程执行。

  人防工程地下空间项目,设计须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设计方案评审、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确保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预留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九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确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分别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等规定办理,并在产权证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者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权利人登记。对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使用权独用或分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年限;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等。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相关规定实行分层分摊登记;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只登记不发证。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地表土地使用权可合并办理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也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单独办理初始登记;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产权转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地下空间原用途非商业确需改为商业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市建设、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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